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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期中考古題 (商事法立法精神 (自由主義
本於司法自治的原則,各國對於商事方面的規定多作柔性的規定,亦即為任意法。故商事法雖然對商事有關問…
商事法期中考古題
商事法立法精神
自由主義
本於司法自治的原則,各國對於商事方面的規定多作柔性的規定,亦即為任意法。故商事法雖然對商事有關問題作規定,卻得由當事人依其自由意志而變更,只要當事人之另行約定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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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義與嚴格主義之調和
在商事法中,自由主義與嚴格主義的同受採納,乍看之下似乎矛盾。然而在私法公法化的潮流與需要下,原也是一般法律的發展傾向,只是商事法更似乎更加明顯而已。
而就商事本質來探討,這也是可以並行不悖的。一方面為便利商事交易,力求活潑迅速而富彈性,所以必須採行自由主義;
但另一方面為保護國家之經濟發展及國計民生皆有裨益,以確保商事交易安全,又必須採嚴格主義。
因此,學者謂:『商事法是一切法律中之最屬方式自由的,而同時又是最屬方式嚴格的法律。』
試述各種公司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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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務負責人
個種類公司的公司經理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即所謂職務負責人,職務負責人與當然負責人不同,僅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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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資本的三大原則
(一)資本確定原則
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需於章程中訂明一定之資本額,並且需由股東全部認足之原則。此種在章程中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需由股東全部認足,但得由股東分期繳納股款,公司方能成立。且公司遇有增資時,非修改章程,不得為之。
(二)資本維持原則
一般又稱為資本充實或資本拘束原則,指公司在存續中,應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公司原則上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惟法定盈餘公積。
(三)資本不變原則
是指公司的資本總額,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動、亦即不但不得減少,就其增加亦需經法定程序。蓋如資本得任意減少,不但對公司債權人不利,即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原則也將失卻原來意義,而增加資本,雖不直接影響公司債權人,卻影響股東對公司的關係(股東可能因增加資本,無力繳款而使原為公司之控制股東卻變為少數股東)及公司資本之實質意義及其對一般大眾的公信力。故現行法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額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何謂公司重整?其法定原因及聲請人如何?
一、公司重整
係指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之可能者,經依法聲請而由法院裁定,免予解體或破產,以確保債權人利益,並維持社會經濟安定之救濟程序。我國公司法規定之四種公司中,僅有股份有限公司得聲請公司重整。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亦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方得聲請公司重整。
二、公司重整的聲請之法定原因
需具有法定原因:
(1)公司財務困難暫停營業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2)公司財務困難雖尚未停業,但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有此兩種原因之一,即可聲請重整。但必須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否則不得聲請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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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積
公積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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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盈餘公績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績。
但法定盈餘公績已達資本總額時,則得不再提存。
在此所謂資本總額,係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資本而言。
法定盈餘公績為法律規定需強制提存的公績,公司負責人違反前述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績時,各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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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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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的權利義務及其責任如何?
(一)經理人權利:經理人與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此由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觀之,且由同條項規定經理人之報酬應由選任機關用與選任之同一方法決定,可見經理人與公司應屬有償委任關係,故經理人應有固定之報酬,除對公司享有報酬請求權外,亦有民法關於有償委任等費用請求權的適用。
(二)經理人義務包括敬業禁止義務與遵守決議之義務。
(三)經理人之責任一般可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三種。
試述有限公司的內部關係
股東的出資
(一)出資的種類及履行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像外招募。
有限公司具有資合公司性質,注重資本的充實,股東必須繳足全部資本。
股東之出資,應以財產出資為限,不得以勞務或信用為出資,其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於設立登記之申請書詳加既載,以便主管機關檢查。
(二)股單的發給
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改股單。
公司股單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股東轉讓其出資時,應將股單交付,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股單轉讓時,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單,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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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東出資之轉讓
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多,股東間之相互合作有其必要性。故公司法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不,轉讓於他人。
股東之出資如非股東自己之任意轉讓,而是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法院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一般股東或董事出資轉讓方式,指定受讓人;
如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指同意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做成之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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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權利能力限制
(一)性質上的限制
公司與自然人雖均有權利能力,但兩者範圍不同。凡以自然人為前提的權利義務,例如親屬法上的親權、繼承權、幅養義務請求權等權利義務及關於生命、身體的權利,係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公司不得享受或負擔。非以自然人為前提的權利義務,如財產權、名譽權、接受遺贈權等,公司亦得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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