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第七章 意思表示瑕疵 (第二節 意思表示不一致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構成要件 (表意人「單方」之意思表示 (無關乎有無相對人(可發生在單獨行為或…
第七章 意思表示瑕疵
第二節 意思表示不一致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意義
保護相對人
構成要件
表意人「單方」之意思表示
無關乎有無相對人(可發生在單獨行為或雙方行為)
無關乎相對人有無虛偽(雙方行為→雙方皆是→兩方各自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虛偽」之意思表示(表裡不一)
表意人「故意」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主要要件)
無關乎表意人是否受益、相對人是否受損
法律效果
相對人非明知(善意→有無過失皆算)
意思表示有效(民§86前段)
相對人明知(惡意)
通說:意思表示無效(民§86但書)
其他見解:暫時看謀XD
對第三人之效力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類推適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民§87 Ⅰ但書)
特殊問題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意義
構成要件
「雙方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雙方故意而為通謀」
法律效果
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事人間
意思表示無效(即法律行為無效,包含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民§87 Ⅰ 前段)
對當事人之債權人
由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絕對無效,對當事人債權人同樣不發生效力。如已依此無效行為為給付者,債權人必要時得行使代位權(民§242)或依侵權行為請求(民§184)。
對第三人之效力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87 Ⅰ 後段),不包含雙方當事人、其概括繼承人、債權人。
隱藏行為
適用關於該項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民§87 Ⅱ),但仍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與其他相類似行為之區別
詐害債權-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信託行為
管理信託-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擔保信託-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消極信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
錯誤-意思表示偶然不一致
意義
錯誤之類型
內容錯誤
表示錯誤
當事人資格與物之性質之錯誤
意義
與「物之瑕疵擔保」之關係
通說認為二者可併存,擇一選擇
與「同一性錯誤」之關係??
動機錯誤
法律效果之錯誤
錯誤之法律效果
有效但得撤銷
撤銷之效果-自始無效(民§114)、除斥期間1年(民§90)
撤銷之對象-針對發生錯誤之意思表示,需區分究為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錯誤
須表意人無過失
重大過失
抽象輕過失(民§535前段)
具體輕過失(民§535後段)
撤銷之除斥期間(民§90)
撤銷之例外
意思表示之解釋先於錯誤
用語錯誤無害真意
明知錯誤而仍為給付
誠信原則排除錯誤之撤銷
表意人須負賠償之責-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與錯誤相關之法律關係
誤傳
意義
傳達機關
傳達錯誤
法律效果
有效但得撤銷,信賴保護之損害賠償
故意傳達錯誤
非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與意思表示瑕疵無關
不同相對人
內容錯誤
類推適用無權代理
文件上之簽名
不詳細閱讀文件而簽名
當事人間以先有口頭合意
意思表示之解釋先於錯誤
不理會文件內容而簽名
簽錯文件
在空白文件上簽名
特殊問題
錯誤發生之階段
意思形成階段錯誤
意思表達階段發生錯誤
意思生效階段發生錯誤
錯誤之情形
第一節 概說
行為人真實意思
交易安全考量
第三節 意思表示不自由
詐欺
意義
構成要件
詐欺之「行為」
積極
消極
行為人(主觀)詐欺之(雙重)「故意」
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使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己之意思表示之故意
詐欺與意思表示間須有「因果關係」
雙重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之認定
主觀上認定(∵意思決定自由均不應受不當之影響)
詐欺之效力
得撤銷(民§92)
撤銷之效果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
單獨行為及雙方行為均不發生效力
包含負擔行為+處分行為
除斥期間-發見詐欺一年內或意思表示經過十年(民§93)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92 Ⅱ)
詐欺由第三人所為
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撤銷(民§92 Ⅰ但書)
不包括相對人之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使用人、因詐欺直接受益之人(利他契約之受益人)
德國實務見解-相對人所信賴之人
與保險詐欺(保§64)之關係-實務認為排除民§92規定
脅迫
意義
脅迫之要件
脅迫「行為」
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令人心生恐懼
行為人(主觀)脅迫之(雙重)「故意」
使人心生恐懼之故意
使該他人基於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故意
脅迫與意思表示須有「因果關係」
法律效果
得撤銷(民§92)
撤銷之效果
包含負擔行為+處分行為
除斥期間-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民§93)
善意第三人保護
無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通說認為脅迫較詐欺情形更為嚴重,有特別保護表意人之必要)
善意受讓之規定
與侵權行為(民§184)之競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消滅時效(民§197 Ⅰ)-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廢止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仍得拒絕履行(民§198)或不當得利(民§197 Ⅱ)
得同時請求
與公序良俗(民§72)之競合
民§92應為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特別規定
無效法律行為之撤銷
詐欺由第三人所為
不問相對人知悉與否,即得撤銷(∵脅迫較詐欺情形更為嚴重,有特別保護表意人之必要)
相對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第三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