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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5 罪責要素 (期待可能性 (以期待可能性 作為超法規阻卻罪責事由 (甲說 (通說) (原則:須法明文規定, 例外:過失 or…
Ch5
罪責要素
期待可能性
與行為人同條件之人—所有影響行為合法性之因素—
抽象整體評估—同狀況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
廣泛運用在立法TB概念中
明文減刑事由:
無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不得免責,但得視情形減輕其刑
(刑 16)
以期待可能性
作為超法規阻卻罪責事由
甲說
(通說)
原則:須法明文規定
例外:過失 or 不作為犯,承認
例外—故意犯:極其艱難特殊之行為人
乙說
得作為超法規阻卻罪責事由
學說實務,眾多TB源自期待可能性
實證法,不可能在「個別規定」完整落實此觀念
故法未明文規定,應仍可適用
例:行為人遭受間接強制
(如:被脅迫)
課p.385
依當時情狀無期待可能性,得阻卻罪責
責任能力
責任年齡(刑18)
⚠️擬制規定,不容反證推翻
(絕對)無責任:未滿14歲
(相對)限制責任:14歲⬆️未滿18歲 & 80歲⬆️
責任年齡與「繼續犯」、
「罪責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之爭議
行為終止時說(J129)
易處理,但不合法理原則
(eg.同時、無罪責無罰)
行為當時說
符合「同時說」
區分說
未14~14後
僅就14後行為負責,14歲前不可用「一行為」令其負責
(以符合規範保護意旨)
未18~18後
一行為不可分割,實務認不得減輕
否則有違「公平原則」
精神狀態
(刑19)
生理原因
精障 or 心缺
醫學專家鑑定
心理原因
辨識B違法or依辨識而B之能力
欠缺(不罰)or顯著降低(得減輕)
法官價值判斷
得施以「保安處分」
有再犯or危害公安之虞,令入相當處所監護
(刑87)
上開「監護」得依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刑92)
生理狀態(刑20)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實務
限於「自幼」(7歲前)喑啞
依法官裁量權 審酌
是否妨害心智成熟、辨識、依辨識行為
不法意識
行為人 — 瞭解 「 行為違反法規範」,
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不一致
Vs TB故意
不法意識:瞭解「行為是違法的」
TB故意:瞭解「行為事實」,意欲「實現行為」
(不一定瞭解法律效果)
牽涉「禁止錯誤」(Ch6)
故意or過失罪責型態
故意TB—故意罪責
過失TB—過失罪責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阻卻故意罪責,以過失罪責論罪(Ch6)
原因自由行為(刑19 3項)
要件
原因階段
故意、過失「自陷於精障」
自陷精障時 對特定法益之侵害有「預見or預見可能性」
結果階段
於精障狀態「故意or過失」實現不法行為
理論
前置說
「行為時」提前至「自陷行為」(而非不法行為)
評論
不當擴大「著手」之認定
無法解釋「定式犯罪」&「己手犯」
必須「滿足特定要件」始能彰顯其不法,
然而「自陷行為」非特定要件
例外說
原則:檢驗不法行為之罪責
(eg.殺人)(但因在無罪責狀態下為之,似得不罰)
例外:—(提前)檢驗原因階段行為之罪責
(eg.喝酒壯膽)
評論
❌「罪責與行為同時」
❌「罪刑法定」
05年修法解決此問題
評論
⚠️自陷精障,
「無」預見或其可能性,
「故意過失」實現不法B
無法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罰之,
但仍有危害性
學說
(應仿效🇩🇪刑法)
以「自醉行為」具「抽象危險」,處罰
(麻醉狀態下的危險行為)之
文字簡陋,無法彰顯不法內涵
定義
行為人—故意過失「自陷精神障礙」,能(或可能)預見侵害,而為不法行為
(基於「罪責行為同時原則」 可能阻卻罪責,故立法避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