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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4-2 行政處分 概念、分類 (分類x6 (依法律羈束程度 (羈束處分, 裁量處分, 區分實益:得否添加附款), 依內容 (下命處分…
Ch4-2
行政處分
概念、分類
概念
定義
(行程92)
J423
「不因」用語、形式、後續B、是否記載得聲明不服 有差異
實務:燃料費催繳通知、戶籍登記催告⋯⋯
構成要件
(行程92)逐一檢視
⚠️法效:含公、私法
⚠️具體:確定、可得確定多數人 / 特定物
行政機關(實質行政權者,不限「行政系統」)
一般處分
定義(行程92 2項)
種類
對人:相對人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範圍
對物:對物之法律地位之規制,間接及於可得特定人之權利義務,具有人之效力,故納入一般處分概念
區辨
vs 典型VA
不同:記理由、送達方式、生效條件
交通號誌🚥
對(用路)人👤
交通「標誌」
禁制性⛔️
對物 🛣(對該路段使用之規定)
對人 👤(對該標誌範圍之可得特定人所為規制)
法規命令說:抽象、對不特定多數人之規制
指示性🚸
事實行為
營造物利用規則?(見Ch2-1)
VA vs 觀念通知
觀念通知之意義
BH,具體事件,判斷、認知表示
區分標準
不拘泥,探求H真意(有所准駁而生影響權益之法效?)
後續處置?
請求之客體是VA?
「檢舉」函覆之性質
VA說
因檢舉成立可獲公法上利益
且因函復而直接影響檢舉人權益(法律作用)
觀念通知說
(99年6月決議)
函復縱影響被檢舉人其他權利行使,亦僅為「事實作用」
未對外直接生法效
函復僅係通知調查結果,其結果因個案不同,法律未定其法效
檢舉事項不成立,不予獎金
學理:競租行為
實務: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
「陳情」函覆之性質
陳情定義
人民對行政事項之「建議、查詢、舉發、權益維護」
判準
生規範作用?
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
判準yes — VA
判準 No — 觀念通知
分類x6
依方式
不要式(行程95)
要式(行程96)
依法律羈束程度
羈束處分
裁量處分
區分實益:得否添加附款
依內容
下命處分
唯一有「強執可能&必要性」
形成處分
無 ➡️ 有
法律關係設定、變更、消滅
許可(解除禁止事項)
執照、駕照等
認可(補充同意,私法效果)
土地物權變動
特許(獲得部分公權力)
礦、銀行、保險等
確認處分
既有 ➡️ 確認
法律關係確認、重要事項認定
登記、戶籍登記、役男體位判定、土地登記等
依法律效果
BH — 相對人
授益處分
負擔處分
混合效力VA
第三人效力VA
對相對人VA,對第三人生權利義務變動
商標近似、同業競爭、鄰人(公害)訴訟
第三人行政爭訟
授與第三人利益
爭執之理❌
損害第三人權利
🉐️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
行政程序
第三人具「當事人、利害人」身分
H應許陳述、閱卷,並對之送達文書
依次數
重複處分
H,同一事實&已作成之VA,民申請
「未重審」而作成法效完全相同之意表
規制性❌ 提行政救濟❌
第二次裁決
H,已作成VA,民申請or職權
「經重審」作成內容「相同」VA
⚠️若有任何改變,則非屬此類,係另一VA
暫時性VA
BH,為暫時確認當事人法律地位、事件法律關係,作成處分
效果:
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
要件:須
「法律明文授權」
終局處分取代之,「無須」另外撤銷廢止
依協力
人民協力
申請
申請程序開始、提出訴願、訴訟
效力待同意
Eg. 任命公務員
其他BH協力
(多階段VA)
意義
2個⬆️BH,職權先後參與,作成1VA
「先前」階段行為—「內部意見交換」
「最後」階段行為—直接對外生效
特徵
多機關、1外部程序、1VA
區分實益
確認爭訟標的
以最後階段B為VA ,對之提起爭訟
依(訴願13),採「顯名主義」
確認審查範圍
審查各階段合法性
效果之瑕疵
若法明定須協力,欠缺,則VA有撤銷原因
⚠️行程114
不服之爭訟?
乙說❌
(83年3月決議)
前階段「副本」具VA效力
對副本機關之上級提訴願
甲說 ✅
(97年6月決議)
對最後處分提爭訟
法院審查各階段合法性
公務員丙等考績,被告?
(107年9月決議)
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 服務機關
(實質裁量權)
銓敘部職權 考績獎懲結果(留原俸級等) 之銓敘審定不服,
以銓敘部為被告。
如何區分
原處分有無重審?
主文(主旨)有無變更?
理由、教示救濟有無改變?
內容有法律意義改變?
(eg.增附款)
保護規範理論
對主管H行使公權力事項有明定
法律賦予特定人請求權
(or 依整 對 效 發 具保障特定人意旨)
對可得特定人負作為義務
無不作為裁量餘地
內政部核准
地方主要計畫變更
內政部為「決定機關」
地方GOV不服,得提「復議」
地方政府僅「執行」
民不服,向「行政院」提訴願
(內政部上級H)
都市計畫性質
「個別變更」
J156
公法單方,直接限制一定區域人民權益or增負擔 ➡️ VA性質
J774
個變範圍「外」人民,因此受有權利法益侵害,C16有權有救,許救濟。
通盤檢討
J156
非直接限制(上述)➡️ 不具VA性質
J742
(趁通盤檢討 竊死鵝🦢)
原則:法規性質
例外:得救濟
具體項目
特定、可得確定多數人
權益負擔
區分實益
(提起救濟是否合法)
重複
不得爭訟
仍以「原VA送達日」計算救濟期間
二次
得爭訟
自「二次裁決送達日」計算救濟期間
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性質
實務
非VA
暫時性VA
學說
第一次VA
(行為人未依限繳納—作成裁決書)
裁決書 — 重複處分
「市地重劃」
民申請
地方GOV作「准否」之VA
民不服,向「內政部」(中央各部管轄H)提訴願
程序行為
vs
暫時性VA
拘束力
法律明文授權
得否救濟
⚠️與實體決定併聲明
❌
❌,依職權
⭕️
⭕️
❌
娟:
須法律明文授權,可知其雖不拘束當事人,
但仍有一定法效(eg.暫時確認)
故與觀念通知不同
保護規範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