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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行為 (第二節 契約之成立 (意義 (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 (常素、偶素), 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契約成立之要件 (要約…
第六章 法律行為
第二節 契約之成立
意義
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
常素、偶素
契約成立之要件
要約
意義
要約之引誘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民§154)
價目表之寄送
廣告
現物要約
郵寄投遞之要約?
要約之生效及撤回
對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民§94、95)
要約之拘束力
要約之形式效力(形式拘束力)
要約之實質效力(實質拘束力)(承諾適格)
民§154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指的是形式或實質拘束力或兩者?
要約之消滅
要約經拒絕(民§155)
要約未定有承諾期限
對話(民§156)或非對話(民§157)
要約有承諾期限(民§158)
要約經撤回(民§162)
法律之特別規定
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相對人
要約人
承諾
意義
承諾之效力
遲到之承諾(民§160 Ⅰ)
要約變更
撤回承諾
特殊之契約
意思實現
習慣
事件之性質
要約人預先聲明
交錯要約
好意施惠行為
第三節 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
行為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
意義
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無效之意思表示(民§75)
法定代理(民§76)
法律之特別規定(郵電法)
法律效果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行為
原則
雙方行為、共同行為
效力未定(事前允許、事後承認)(民§77前、79)
單獨行為
無效(民§78)
法定代理人之權限
相對人之權限
特別允許
允許特定財產之處分
獨立營業
不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行為
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中性行為(無損益之行為)
強制有效之法律行為
標的須適當
標的須合法
意義
強行規定(民§71、73)
禁止規定
取締規定
效力規定
強制規定
任意規定
違反之法律效果
強行規定
原則:無效(民§71)
例外:法律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民§71但書)(例民§422)
例外:取締規定(重在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
脫法行為
私法自治(當事人約定目的)(民§166)
標的須可能(民§246 Ⅰ)
標的須確定(民§200 Ⅰ)
標的須妥當
意義(民§72)
實例
單身條款
教唆墮胎
預立繼承遺產分管契約
非律師辦理訴訟營利
事實行為
暴利行為(民§74)
客觀要件(顯失公平)
主觀要件
急迫
相對人個人所處之情形
不以經濟上迫切需要為必要
不以相對人急迫為必要,第三人之急迫亦可
急迫需事實上存在
輕率
無經驗
法律效果-得向法院聲請撤銷(適用特別規定民§74)
其他特別規定(民§92-被詐欺被脅迫、民§205-超過法定利率)
意思表示須健全
第一節 概說
法律行為之種類
單獨行為、雙方行為與共同行為
意義
單獨行為
雙方行為
共同行為
區別實益
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
意義
區別實益
要式行為與不要式行為
意義
區別實益
法定要式行為(§73)
意定要式行為(§166)
要物行為(踐成行為)與不要物行為(諾成行為)
意義
區別實益
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
意義
區別實益
瑕疵擔保
注意責任
主行為與從行為
意義
區別實益
要因行為與不要因行為
意義
區別實益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意義
區別實益
意思表示
構成要素
效果意思
表示意思(→具體)
行為意思(→自由意識)
欠缺構成要素之法律效果
欠缺效果意思:非屬意思表示的必要構成部分,不影響意思表示之存在
欠缺表示意思
意思表示之種類
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與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民§98)
區別實益
對話之意思表示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意義
區別實益
明示之意思表示與默示之意思表示
意義
區別實益
沉默
健全之意思表示與不健全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生效
生效期間
了解主義
達到主義
公示送達
法律擬制
意思表示之發出
未經表意人同意發出之情形
表意人發出後死亡
受意人死亡
意思表示之撤回
第四節 準法律行為
準法律行為之類型
意思通知(意)-催告(民§80、170 Ⅱ)
觀念通知(知)-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民§129)、債權讓與(民§297)
感情表示(情)-宥恕(民§416、1053)
準法律行為之效力
行為能力
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具行為能力
感情表示→具意思能力
意思表示之瑕疵
觀念通知
以事實之存在為發生要件
無關乎健全或不健全意思表示
不以事實之存在為發生要件
類推適用意思表示瑕疵
感情表示
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餘均類推適用
條件與期限
原則不得類推適用
第五節 意思表示之解釋
原則
真意探求,不得拘泥於辭句
真意探求,應參酌文字以外其他情事
解釋方法
無相對人時真意之探求(自然解釋)
主觀真意
例外:向不特定人為表示,應以不特定相對人所能了解之內容解釋
有相對人時真意之探求(規範解釋)
客觀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