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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處罰條件 (意義 (目的 (限制刑罰的發動, 若是將原本應屬於「構成要件要素」者解釋為「客觀處罰條件」,可能將使其失去本來的意義,亦即「提高國家…
客觀處罰條件
意義
目的
限制刑罰的發動
若是將原本應屬於「構成要件要素」者解釋為「客觀處罰條件」,可能將使其失去本來的意義,亦即「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的門檻」,甚至反而淪為擴張刑罰範圍的手段,崩壞刑法理論的秩序
非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故行為人主觀上不須對此有「故意」的認知,只要其客觀上存在即可
類型
有爭議
§227
準強制性交或猥褻罪
「未滿14歲 / 16歲」(年齡)
構成要件要素說
「未滿14歲 / 16歲」應屬對於行為客體(犯罪對象)的規定,其乃法益保護的核心,行為人主觀上對此必須有所認知,方能形成法益的侵害,因此其當為構成要件要素,顯非客觀處罰條件
客觀處罰條件說
§185-4
肇事逃逸罪
「致人死傷」
構成要件要素說
客觀處罰條件說
§130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釀成災害」
§123
準受賄罪
「後履行者」
§168
偽證罪
「具結」
無爭議
§238
詐術結婚罪
「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
§283
聚眾鬥毆罪
「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立法理由
避免無從檢驗因果關係
聚眾鬥毆通常難以認定結果(重傷或死亡)是由何特定人所造成,故立法者省略結果的設計,將其歸於「客觀處罰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