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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4-2 VA廢止、請求返還 消滅時效、再開 (VA無效、得撤銷、廢止之區別 (原因, 有權機關, 法律效果, 信賴保護, 不服之爭訟),…
Ch4-2
VA廢止、請求返還
消滅時效、再開
合法VA廢止
授益
(行程123)
法定原因x5:法規、保廢、未履負擔、變更、其他護公益
⚠️為公益廢止之財產補償
非授益
原則依職權
例外不得:須作相同內容VA、依法不得廢止
意義
依據「信保」、「依法行政」原則
合法VA—法定原因(法規變、公益⋯)—廢止
原處分H、原則將來失效、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
救濟:撤銷訴訟(撤銷「廢止原VA」之處分)
返還義務
公法不當得利
人民不當得利
來自VA
(行程127)
定義
(1項)
「授益VA」—金錢可分物給付,「撤銷 廢止 條件成就」,
溯往失效 / 確認無效,應返還
範圍:
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2項)
原則
所受利益 / 不能返還者還價額
👼善意
不存在 — 免償還
👿惡意
所受利益 or 知道後「現存利益+利息」,& 損害賠償
方式
修法前爭議—
得否另作VA請求?
肯定說(早期)
反面理論、經濟原則
:有單方權力服從or VA—以VA請求
否定說(晚近)
權利保護
範圍準用民法,單方裁量無法律依據
仍應提一般給付訟訴
104年修法後
書面確認範圍,限期返還
(3項)
⚠️ 未確定前,❌移送執行
(4項)
If 相對人不服
對「請求返還VA」提「撤銷訴訟」
來自BH「事實行為」
or「行政契約」
❌行程法127
依行訴8,提一般給付訟訴
BH不當得利
請求基礎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方式
一般給付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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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失效附隨效果
(行程 130)
返還因撤銷廢止VA發給之「證書、物品」
(eg. 學生證)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重開要件
(行程128)
When:法定救濟期間過後 /發生or知時3月內,「不得」逾 5年
Who: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無」重大過失)
Why
持續效力VA,事實有利變更
發現有利的新事實、證據
其他 行訴再審事由,足影響
H決定
H決定不重開、重開維持原決定
均屬「第二次裁決」
人民救濟
重開,「不欲重開之人」
撤銷訴訟
「不重開」,與重開之人
課予義務訟訴
行政法院審理
甲說:「審理到底」✅
基於「訴訟經濟」
是否重開?原處分是否撤銷、廢止、變更?
乙說:僅限是否重開
重開、撤銷、廢止競合之處理
(行程128、117、123)
各自獨立,得平行適用
機關可以傲嬌
拒絕重開
仍得依行程117、123另為處理
行程128對人民較有利(有法律依據)
行程117、 123係依BH裁量
第三人效力VA撤銷廢止
有無「信保原則」適用?
學說爭議
📦「相對人」有
依情形
對「第三人負擔」 — 「相對人」📦有信保
對「第三人授益」—第三人⛰️有信保
⚠️ 保護程度
「不比」一般授益VA相對人利益
例外有較高程度信保
第三人利益「非」反射利益
第三人對該「相對人負擔VA」
有請求權之信賴
目前認定判準
VA已確定
採「依情形」說
VA未確定
若第三人提爭訟,「授益相對人」❌信保
(因相對人可預期「受負擔第三人」提訟,無信保可言)
VA無效、得撤銷、廢止之區別
原因
有權機關
法律效果
信賴保護
不服之爭訟
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
現行法制
時效完成之法效
(行程131 2項)
(95年8月決議)
權利消滅主義
國家,公權力優越、法安定性
時效中斷
原因
BH作成VA(行程法131 3項)
類推民法129、130(實務)
視為不中斷
(後作的)VA撤、變、廢,自失效時起
中斷之法效
重行起算
作成VA不得訴請撤銷時起,補滿5年
時效長度
(行程131)
先:依特別法
後:依行程法
BH:5年
人民:10年
行政法施行前、後
如何適用?
實務
施行前
原則依有關法規,無則類推民法
(行程法規定 ❌溯及既往)
施行後
原則依特別法,無則依行程131
施行前後之「殘餘期間」
(似是針對BH而言)
定義
於行程法施行後,適用原法規所殘餘之消滅時效期間
5年⬆️
適用行程法計算期間
(eg. 原本餘10年,行程法後,僅餘5年)
5年⬇️
按原期間
理由
「繼續事實」—適用新法
起算點
行程法「未」明文規定,類推民法128
「請求權得行使時」
「何謂得行使?」
合理期待說 ✅
(102聯席)
自得「合理期待」BH為追繳行為時
(「合理時」—事實問題—個案審認)
公權利義務多為強行規定,應顧及公、私法差異
發生時說
公、私法共通法理
(eg. 未定清償期之債,得隨時請求)
知悉時說
自知悉事由時起,使得行使請求權
前兩說過度有利 / 不利
現行實務
個案起算點
VA
(行程110)生效時起
公法上不當得利
授益VA撤、廢、失效、無效時起
⚠️ 撤銷期限(知後2年)
廢止期限(發生後2年)
行政契約(雙務)
先位聲明請求權(履行義務)
自相對人客觀得履行義務時起
(eg.取得藥師執照)
備位聲明請求權(返還利益)
自先位聲明請求時效屆滿時起
先、備位聲明—源於同契約
無法併存(❌同時請求)
➡️應分別起算請求時點
得否包含孳息?
肯定說
準用民法,自得包含不當得利之孳息
否定說
公法與私法之收益性質不同,
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
法定救濟期間過後
意涵?
狹義說
僅限「逾」救濟期
避免救濟混亂、浪費行政資源
廣義說
救濟駁回之處分,客觀未必全合法
應包含受駁回而「已過」救濟期之VA,
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