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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四節 物權之效力 (一、 「優先」效力:即物權絕對性產生。 ((一) 「對債權」之優先效力 (1.原則:優先於債權 ((1) …
第一章 第四節 物權之效力
一、 「優先」效力:即物權絕對性產生。
(一) 「對債權」之優先效力
1.原則:優先於債權
(1) 所有權對債權之優先效力
(2)用益物權
(3)擔保物權
2.例外:
(1)債權物權化:§425
(2) 基於社會公益或社會政策之理由
(二) 「物權間」之優先效力
1.「不相容」物權的優先
基於物權排他性,先發生者有優先性
2.相容物權的優先
(1) 原則:物權「成立在先,權利在先」。
A.優先享受利益:一物多重抵押
B.成立在先的物權於實行時,會壓制發生在後之物權
(2) 例外
A. 定限物權>完全物權
B.費用性擔保物權 >融資性擔保物權
C.基於社會公義或社會政策之理由
三、「追及」效力
(二) 是共通效力,縱使無法明文,亦適用。
(一) 物權成立後,標的物不論輾轉淪於誰手,物權人皆得直接支配使用該利益
二、「排他」效力:同一標的物上,數個性質上衝突、內容不相容的物權不得同時存在,故先成立者,會排除不相容物權再行成立,
(一) 只有互不相容的物權才會有排他效力
(二) 有排他效力者
1.原則:同標的物上不可以存在兩個所有權 、用益物權互不相容。
2.例外:性質上不衝突者,可同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