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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為(1) (意義 (「可歸責」於行為人的情況 (學說 (行為人在「原因行為階段」,主觀上對於以下兩者有「故意」或「過失」 (評析…
原因自由行為(1)
意義
行為人在「原因行為階段」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但是卻因「可歸責」於己的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原因自由),並且在「結果行為階段」造成法益的侵害(結果不自由)
「可歸責」於行為人的情況
學說
行為人在「原因行為階段」,主觀上對於以下兩者有「故意」或「過失」
對於「自身的行為」(喝酒)及「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酩酊),具備故意或過失
對於「法益侵害的結果」,具備故意或過失
評析
僅著重於「主觀面」的可歸責性
忽略「客觀面」的可歸責性
「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
§19 Ⅲ 之法條文字
文字僅稱「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似乎只侷限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的可歸責性」
處罰基礎 / 理論
構成要件說
前置說
通說
將「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視為整體的一行為,雖然行為人在「結果行為階段」並無責任能力,但是在「原因行為階段」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便不違反「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評析
犯罪行為的成立,必須「不法」加上「有責」,兩者應具備時間上的同一性
以「原因行為階段所具備的責任能力」作為處罰「結果行為」的基礎,明顯牴觸罪責原則
先行行為說
行為人利用「原因行為」(喝酒)以遂行後續的法益侵害結果,因此「原因行為」即屬犯罪行為
例外說
實務、§19 Ⅲ 之修法理由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的例外
雖然行為人在「結果行為階段」並無責任能力,但是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乃可歸責於行為人自身的原因,此時若仍得援引 §19 Ⅰ 或 Ⅱ,將造成法益保護的漏洞,破壞刑法的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