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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的「責任能力」 (形式認定 (年齡 (類別 (限制責任能力 (得減輕其刑 (§18 Ⅱ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18 Ⅲ…
行為人的「責任能力」
形式認定
年齡
立論基礎
「年齡大小」與「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的成熟度息息相關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心智尚未全部成熟,不具備完全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屬於「限制責任能力人」
滿80歲之人
心智業已衰退,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減低,亦屬於「限制責任能力人」
未滿14歲之人
心智尚未成熟,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不能期待其正確地判斷是非善惡或依其自我控制而適法行事,屬於「無責任能力人」
評析
「年齡」與「心智的成熟度」之間的關聯並非絕對
類別
限制責任能力
得減輕其刑
§18 Ⅱ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18 Ⅲ
滿80歲之人
完全責任能力
不得減輕其刑
18歲以上,未滿80歲之人
無責任能力
不罰
§18 Ⅰ
未滿14歲之人
生理狀態
§20
瘖啞人
直接推定為「限制責任能力」
得減輕其刑
實務
出生或自幼喑啞者
實質認定
精神或心智狀態
個案具體認定
§19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原則
Ⅰ
不罰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能力欠缺
「無責任能力」
Ⅱ
得減輕其刑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能力降低
「限制責任能力」
例外
Ⅲ
「原因自由行為」
若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依 §19 Ⅰ、Ⅱ 之規定,本應得阻卻或減輕罪責
惟此種狀態的發生,如「可歸責」於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並且在精神狀態正常時,行為人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倘其仍得阻卻或減輕罪責,則將產生處罰的漏洞
立法模式
「生理原因」(前段) +「 心理結果」(後段)
生理原因
醫學鑑定
精神障礙
其他心智缺陷
心理結果
法官判斷
能力欠缺
能力降低
判斷時點
「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
責任能力必須以「行為時」作為認定的時間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