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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罪章(5) (強制罪 (§304 Ⅰ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 (程度 (無須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 (只要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受到妨害,而足以「…
妨害自由罪章(5)
強制罪
Ⅱ
未遂犯
§304 Ⅰ
違法性
正面審查
「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具備「可非難性」
判斷標準
違法性原則
自主原則
欠缺關聯性原則
利益衡量原則
輕微原則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
程度
無須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
只要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受到妨害,而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可
不能抗拒 = 完全壓制被害人的意思自由
態樣
「強暴」
方式
對「人」實施
直接
間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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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施加「有形的力量」於他人,造成其意思形成或決定及活動自由受到妨害
「脅迫」
以無形的「惡害通知」方式,在他人的心理層面施加強制,令人有所顧忌,從而干擾其意思形成或決定及活動自由
行為結果
Q:「既遂」與「未遂」的判斷?
他人是否「已經開始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受到妨害」
實害犯
「妨害人行使權利」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恐嚇危害安全罪
§305
行為結果
「致生危害於安全」
抽象危險犯說
實務
僅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產生不安全感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的危害為必要
具體危險犯說
學說
必須使被害人的個人安全在客觀上已經產生危險,始足當之
行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
行為人將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
而且該加害內容必須是客觀上人類行為能力所能直接或間接實現者
Q:該加害內容為「列舉」或「例示」規定?
學說
例示規定
貞操或信用等,亦屬本條所欲保護的法益
行為客體
他人
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一人或數人
VS. 恐嚇公眾罪(§151)
不特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