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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1 (二、決定機關原則(§5) ((三)效果 (1.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
通訊監察1
二、決定機關原則(§5)
(二)原則
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1.偵查中
(1)檢察官
依職權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法院並於48小時之內核復
(2)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法院並於48小時之內核復
B.例外:經檢察長同意,延長4小時(故最長4+4=8小時)
A.原則:4小時內核復
2.審判中
法院依職權核發
(一)要件
1.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其他法有明文列舉者
(三)效果
1.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2.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3.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一、通訊的意義
(一)通保法§3
2.郵件及書信
3.言論及談話
1.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性質
1.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2.為「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若為過去已結束之內容,應回歸刑訴法扣押裁定
(三)§3-1
1.通信紀錄
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2.通訊使用者資料
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