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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債篇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各種之債, 債之意義, 債之發生, 債之標的, 債之消滅, 債之性質, 債之效力, 債之移轉), 各種之債 (買賣…
4 債篇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各種之債
債之意義
債之發生
債之標的
債之消滅
債之性質
債之效力
債之移轉
各種之債
買賣
借貸
出版
交互計算
承攬
贈與
互易
委任
旅遊
雇傭
租賃
契約
失其拘束力
要約經拒絕者
對話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非對話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承諾期限內承諾
成立
非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不一致者
法院依事件性質而定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非必要之點,未表示意思者
懸賞廣告
完成一定行為
給予報酬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移轉、設定或變更為標的
公證書
無公證書但合意
意思實現
依習慣或事件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
不受拘束
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依情形或事件之性質
非要約
價目表之寄送
受拘束
要約人因要約
要約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
優等懸賞廣告
侵權行為
意義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法定代理人負賠償責任
例外
未鬆懈監督、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得請求賠償
回復名譽
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費用、生活上需要增加之費用、殯葬費之人負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得請求賠場
僱用人之責任
受雇人
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
僱用人負連帶責任
例外
選任雇用人及監督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力、生活上需要增加之費用
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公務員
故意違背
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
因過失
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法人不可請求精神慰藉金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間: 自知有損害起二年。侵權行為逾十年
契約
解約
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且不按照時期給付
他方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解除權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免對待給付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當事人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定金
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
契約成立
違約金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應支付
應不履行而受損害之賠償總額
一年內
契約的類型
同時履行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
第三人負擔契約
第三人利益契約
契約標的給付不能
契約的類型
一方負擔契約、雙方負擔契約
一方負擔契約
雙方負擔契約
雙務契約
不完全雙務契約
主契約、從契約
主契約
從契約
一時的契約、繼續性契約
一時的契約
繼續性的契約
典型契約、非典型契約
典型契約
非典型契約
契約聯立
單純外觀之結合
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
混合契約
純粹非典型契約
要物契約、不要物契約
要物契約
意思表示+標的物交付
不要物契約
意思表示
有償契約、無償契約
有償契約
無償契約
要因契約、不要因契約
要因契約
以原因有效存在為前提
不要因契約
不以原因有效存在為前提
要式契約、非要式契約
要式契約
意思表示+一定方式
非要式契約
意思表示
預約、本約
預約
本約
債之標的
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利息之債
利率未約定者,周年利率為5%
利率約定者,超過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
依通常情況,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損害賠償方法
回復原狀
金錢賠償
應恢復原狀者逾期
不能恢復原狀、回負有重大困難者
過失相抵
被害人也有過失者
減輕、免除賠償
種類之債
僅以種類指示者
中等品質之物
選擇之債
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
債務人有選擇權
延遲
遲延責任
給付期限確定
屆滿時起
給付期限無確定
受催告時起
延遲後之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請求賠償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債權人得請求延遲所致之損害
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延遲
延遲中無須給付利息
債之消滅
提存
混同
免除
通則
清償
抵銷
債之發生
無因管理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
契約
代理權之授予
給付
債務人
故意、過失行為
應負責任
不得預先免除
應與自身事務同一注意者
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給付不能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請求權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可歸責債務人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不完全給付
給付不能
延遲給付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情事變更原則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連帶債權
不可分債權
不可分之債
可分之債
連帶債務
無因管理
適法管理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
負擔債務
遭受損害
得請求本人償還或賠償
符合前項三個條件下
意義
並無義務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未受委任
不法管理
不符合前項三個條件下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本人對管理人所負之義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
管理
依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債之效力
遲延
契約
保全
給付
債之意義
特定人之間
請求一定行為
法律關係
代理權之授予
表見代理
自己行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而不表示反對者
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除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無權代理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相對人得催告本人是否承認
逾期未達視為拒絕
以法律行為授予者
以意思表示為之
債之性質
債權平等性
僅具相對性
不具排他性
債權不論發生先後,均同等並存
債權相對性
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
給付,下列情形不得請求返還
履行道德上義務
債務人債務未到期而為給付
給付債務,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意義
無法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
有法律原因而受益,但其後原因不存在者
應返還其利益
過失
輕過失
具體輕過失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
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重大過失
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保全
債權人撤銷權
有償行為+行為時明知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明知其情事
非以財產為標的、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知標的之債權,不適用前二項
無償行為有損債權
知有撤銷原因起一年、自行為時起十年
債權人代位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得以自己名義
契約標的給付不能
不能之給付
可以去除
有效
不可去除
無效
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
不能情況已去除
有效
債之移轉
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