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總則篇 (民法權利的客體, 權利之行使, 期日及期間, 權利及義務, 法例, 民法權利的主體, 法律行為, 消滅時效), 法律行為的種類…
總則篇
民法權利的客體
權利之行使
期日及期間
權利及義務
法例
民法權利的主體
法律行為
消滅時效
法律行為的種類
單獨契約、契約行為、共同行為
契約行為
由異向而趨於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共同行為
因多個銅像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
單獨行為
僅一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有相對人
無相對人
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
債權行為
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
物權行為
以發生物權關係變更、產生、消滅為目的
準物權行為
以物權以外之財產權的直接變動為目的
要物行為、不要物行為
要物行為
意思表示 + 物之交付
不要物行為
意思表示
獨立行為、補助行為
獨立行為
法律行為的存在具有完整獨立意義而非補充其他法律行為之實質內容
補助行為
法律行為的存在是為補充其他法律行為之實質內容
有償行為、無償行為
有償行為
依法律行為雙方為財產上之對待給付者
無償行為
僅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
以發生財產法上效果為目的
以發生身分法上之效果為目的
處分行為、負擔行為
處分行為
以權利之變更、產生、消滅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負擔行為
雙方約定一方向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法律行為
要式行為、不要式行為
要式行為
意思表示需以一定方式為之,法律行為才成立
法定要式
約定要式
不要式行為
意思表示不需以一定方式為之,法律行為即可成立
主行為、從行為
主行為
能獨立存在而發生效力
從行為
不能獨立存在、而依附主行為之存在
要因行為、不要因行為
要因行為
以法律行為之原因有效為成立要素
不要因行為
不以法律行為之原因有效為成立要素
民法權利的客體
單一物、結合物、集合物
結合物
數個單一物組成之物,各單一物特性維持但已成物之一部分
集合物
符合商業交易目的,由數個單一物或結合物構成之物
單一物
外觀型態自成一獨立個體之物
消費物與非消費物
消費物
依照一般使用方法僅能使用一次
非消費物
依照一般使用方法可使用多次
特定物與不特定物
特定物
依當事人主觀意思具體擇定之物
不特定物
依當事人主觀意思抽象擇定之物
動產與不動產
動產
不動產以外之物
不動產
土地
定著物
尚未分離之出產物
原物與孳息
原物
產生孳息之物
孳息
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
代替物與不代替物
不代替物
在交易上不能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互代替者
代替物
在交易上能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互代替者
融通物與不融通物
融通物
民法上能相互交易的客體
不融通物
民法上不能相互交易的客體
主物及從物
主物
獨立有效
處分及於從物
從物
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
同屬一人
可分物與不可分物
可分物
分割不會嚴重影響價值、性質之物
不可分物
分割會嚴重影響價值、性質之物
法律行為
成立要件
生效要件
法律行為的種類
通則
條件及期限
無效及撤銷
代理
意思表示
行為能力
代理
效力受影響時
就代理人決之
代理權以法律行為授予,照本人之意思表示
就本人決之
不得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以本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者而受限
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代理權之撤回及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除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
無代理權人,對善意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然人
死亡宣告
失蹤滿七年
80歲以上,失蹤滿三年
特別災難,滿一年
失蹤後,死亡宣告前。財產管理依家事事件法規定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胎兒權利視為已出生,但以非死產為限
同死推定
自然人之行為能力
相關權利或能力保護
住所之設定
條件及期限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
附終期
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附始期
期限屆至,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者
視為條件不成就
條件成否未定,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或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停止條件
附解除條件
無效及撤銷
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
無權利人經處分後權利者
處分自始有效
原權利人、第三人已取得利益者,不受影響
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無效
除去該部分可成立者
其他部分仍有效
經承認者
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生效
以意思表示為之
有相對人應向相對人為之
經撤銷者,自始無效
數處分相牴觸時,以最初之處分有效
權利的種類
依權利的作用區分
請求權
支配權
形成權
抗辯權
永久性
暫時性
依權利的依從關係區分
主權利
從權利
依權利影響範圍區分
絕對權
相對權
依權利發生的先後區分
原權利
救濟權
依權利標的區分
非財產權
人格權
身分權
財產權
物權
準物權
債權
無體財產
依權利主體與權利之關係區分
專屬權
非專屬權
意思表示
錯誤之意思表示
若非表意人自己過失,則一年內得撤銷之
當事人之資格、物之性質與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錯誤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無效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意思表示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發現後一年內、經過十年可撤銷,但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傳達錯誤
因傳達機關或傳達人傳達不實
一年內得撤銷之
真意保留
相關權利或能力保護
自由之保護
不得拋棄
自由限制以不違背公序良俗為限
人格權受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不能拋棄
姓名權
脫法行為
意義
以合法迂迴之手段達其目的
為達到某特定法律禁止之法律效果
要件
法律行為手段形式上合法
行為手段並未違反其形式上欲規避之法律規定
地位
法理
法律效力
權利的概念
法(律實)力說
權利之本質
權利之目的
意思(支配)說
利益(保護)說
法人
性質
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專屬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應設董事,對外代表法人
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成立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董事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定義
取得權利與義務主體之人
因法律規定
依成立目的分
私法人
社團法人
營利社團
公益社團
財團法人
公法人
物
非人體構成
充足人類需要之有體物
佔有空間
成立要件
當事人
意思表示
標的
生效要件
當事人
需有行為能力
意思表示
健全
標的
可能、確定、適法、妥當
期日及期間
期間之終止
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終止
不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者
意最後之星期、月、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末日
以月、年定期間者,以月之末日為期間末日
年齡之計算
自出生日起算
出生月日不確定
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
出生月確定、出生日不確定
推定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期間之起算
以時定期間者
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者
始日不算入
權利之行使
限制
濫用禁止原則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誠實信用原則
自衛行為
正當防衛
對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緊急避難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
自助行為
為保護自己,對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壓收或毀損者
準法律行為
意思通知
情感表示
觀念通知
撤銷
法律關係發生前、時
溯及既往歸於消滅
表意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權利及義務
權利
權利的概念
權利的種類
義務
意義
義務和責任
義務
意義
內容
積極之作為
消極不作為
性質
義務和責任
法例
使用文字之準則
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者,需經二人簽名證明
數量表示以文字為準
印章與簽名效力同等
以最低額為準
文字不必自寫,但須親簽
法源
法律>習慣>法理
習慣以不違背公序良俗為限
民法權利的主體
自然人
法人
權利能力
法律上
享有私權的資格
自然人之行為能力
分類
完全行為能力者
滿20歲,未成年但已婚
限制行為能力人
滿7歲以上,未成年
法律行為效果未定
效力需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無行為能力者
未滿7歲
受監護宣告
精神障礙
其他心智缺陷
不能為、受、辨識意思表示
本人、配偶、四等親以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意義
能獨立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
住所之設定
要件
足認其有久住之意
依一定事實
住於一定地域
一人不得同時有二住所
法律行為通則
暴利行為
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之給付或給付約定
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
撤銷、減輕之聲請一年內為之
無效
違背公序良俗者
不依法定方式者
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者
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者
需法定代理人允許為、受意思表示
不在此限
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需者
單獨行為
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無效
契約訂立
需法定代理人承認,始有效
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者、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有效
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者、營業有行為能力、不勝任時法定代理人得撤銷或限制之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無行為能力者
意思表示無效
法定代理人代為、受意思表示
消滅時效
短期時效期間
效滅時效中斷
請求
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承認
起訴
中斷事由終止,重刑起算
消滅時效不完成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抗辯
二年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之請求權
五年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增減,不得預先拋棄
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15年
法律所定較短者,依其法律
事實行為
事實上動作而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
自然人
撤回
意思表示發出後~受到拘束前
撤回意思表示
解除
法律關係成立後
解除事由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