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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訴(起訴) (追加起訴 (方式 (§265 Ⅱ (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書面 (追加起訴書)), 性質 (一個獨立的新訴…
提起公訴(起訴)
追加起訴
意義
利用原來已經開啟的訴訟程序,擴張其起訴範圍至「同一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
方式
§265 Ⅱ
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書面
追加起訴書
要件
§265 Ⅰ
案件類型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7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數人同時在一地各別犯罪
一人犯數罪
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罪
Q:符合 §7 的相牽連犯罪,檢察官均能追加起訴?
實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為了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 §3 的意旨,§265 應作「目的性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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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之誣告罪」
時間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立法目的
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
性質
一個獨立的新訴
只是與原案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與「公訴不可分」的關係
「追加的新訴」與「原訴」是各別的二案件,應分別審判
一般起訴
程式
§264 Ⅰ
書面(起訴書)
提出
以正本送達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
5日內
補正
法定程式有欠缺
可補正
§273 Ⅵ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
§303 ①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記載
§264 Ⅱ
「犯罪事實」
必須具體而明確地詳細說明犯罪之日、時、地、方法等,以特定「起訴」與「審判」的範圍
記載不明確
法定程式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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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者
「被告」的相關資料
目的
特定被告
「所犯法條」
應受法院審判的對象(範圍),乃以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為準,而非「所犯法條」
送交卷宗與證物(卷證併送)
§264 Ⅲ
VS. 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主義」)
意義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公訴事實、罪名,卷宗不許附送與本案有關的證據
優、缺點
優點
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貫徹直接審理主義的精神
避免法官對於被告產生預斷,確保審判的公平與公正
塑造法官客觀的形象
缺點
審判時間冗長,造成訴訟程序遲緩
被告無法與檢察官抗衡
不得變更起訴
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的「訴之變更」規定
案件一經起訴,「被告」與「犯罪事實」隨之特定,不容許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