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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的終結:不起訴處分的「確定」 (時點 (「無」告訴人的案件 (原則 (一經處分即告確定), 例外 (屬於 §256 Ⅲ 「職權再議」的情形)),…
偵查的終結:不起訴處分的「確定」
時點
「無」告訴人的案件
原則
一經處分即告確定
例外
屬於 §256 Ⅲ 「職權再議」的情形
「有」告訴人的案件
聲請「再議」
經合法撤回
被駁回且已逾聲請交付審判的法定期間
已逾法定期間
聲請「交付審判」
經合法撤回
法院以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
賦予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的檢討
有顛覆「控訴原則」之虞
「檢察官」與「法院」各有所司
「審判權」的核心在於,其負有對於案件終局確定的權力
賦予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不但使檢察官得以主動發動偵查,甚至也有使案件終局確定之權,此已逾越檢察官的權限範圍,從而侵害「審判權」的行使
不起訴處分應只是未達起訴要件的「暫時性決定」
造成檢察官與法院無謂的負擔
鑒於不起訴處分的「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不敢輕易為不起訴處分,以免阻礙實體真實的發現,致使偵查終結後,起訴才是常態,徒增法院的負擔
效力
形式確定力
不得聲請「再議」的效力
實質確定力
禁止「再行起訴」的效力
例外
§260
適用
與「實體事項」有關者,始有「實質確定力」
因為欠缺「形式的訴訟要件」而不起訴者,縱為確定,亦無實質確定力,不受 §260 禁止再訴的限制
§252 ⑤、⑥、⑦
§255 Ⅰ
要件
「同一案件」
實務
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的法則
僅限於「事實上同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的情形
「新事實或新證據」
實務
舊見解
存在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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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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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見解
存在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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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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