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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救濟程序(再議) (審查 (上級檢察署檢察首長 (認為聲請「有理由」 (§258 中段 (撤銷緩起訴處分 (撤銷原處分)), §258 後段…
偵查:救濟程序(再議)
審查
原檢察署檢察長
§257 Ⅳ
檢察一體
送交上級檢察署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
上級檢察署檢察首長
認為聲請「有理由」
§258 中段
撤銷緩起訴處分
撤銷原處分
§258 後段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
偵查未完備
繼續偵查
偵查已完備
起訴
認為聲請「無理由」
§258 前段
駁回聲請
聲請程序「不合法」
未明文規定
駁回聲請
原檢察官
認為聲請「有理由」
§257 Ⅰ
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
緩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
單純撤銷
撤銷緩起訴處分
認為聲請「無理由」
§257 Ⅱ
送交上級檢察署處理
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程序「不合法」
§257 Ⅲ
駁回聲請
無敘述不服的理由
非聲請權人
逾法定期間
不得再議而再議
提出
聲請再議
§256 Ⅰ
告訴人
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
§256-1 Ⅰ
被告
撤銷緩起訴處分
職權再議
§256 Ⅲ
原檢察官
「無得聲請再議之人」= 告訴人
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
程序
§256 Ⅰ、§256-1 Ⅰ
7日內
書狀
限制
§256 Ⅰ 但書
不得聲請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