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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抗告 (再抗告 (再抗告權人 (原抗告人, 性質得由對造為之者,對造亦可再抗告), 例外:§415 (第一項 (第五款…
刑事訴訟法-抗告
再抗告
抗告人不服抗告法院所為未確定之裁定,
向再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則上不得再抗告
例外:§415
第一項
第五款
§483、484、486
第六款
§415但書外,縱然原審法院正文記載得抗告,亦不生效力
〈69台抗字137例〉
再抗告權人
原抗告人
性質得由對造為之者,對造亦可再抗告
程序,雖無明文規定,應準用抗告程序
裁定
主體
法院
獨任制之審判長
合議制之合議庭
內容
以法院名義為之
具終局裁定性質
起訴審查 §161
自訴駁回 §326、333
上訴不合法 §362、384
再審不合法 §433
實體裁定
撤銷緩刑宣告 §476
更定或定執行刑 §477、481
程序裁定
羈押 §121
救濟方式
抗告 §403
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對尚未確定之裁定向直接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或變更原裁定
抗告權人
當事人
§403 I 對造所受之裁定,亦可抗告
§403 II 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非當事人,亦可抗告
不可抗告者
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原則
§404
管轄 §6 II、III、8但、9、10
訴訟程序 §21、60 I、163-2、273 IV、288-3、291、294~297、333
例外
§404 但
有明文規定
§23、25 I 前、178 III、193 II、197、211、435 III
§404 I 二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34-1
§405 第二審為終審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因為為終審,無從抗告)
法院就準抗告聲請所為之裁定 §418 I
附帶民訴移送民庭之裁定 §504 III、505 III、511 II
期間
§406:5天
§435 III:再審裁定 3天
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因無製作書面送達,不生逾期問題〈42台特抗9例〉
卷宗證物之送交-10天 §410
程式 §419
提出抗告書狀 §407
予原審法院
不合法:裁定駁回
§408 I、411
不合法律程式:未敘理由
法不准許:明文不得抗告
抗告權喪失:撤回抗告
合法
無理由:送交抗告法院
§408 II 後、410 I、II
抗告法院
不合法→ §411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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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由:更正裁定 §408 II 前
效力
停止執行裁判 §409
原則
抗告無停止之效力
例外
原審得裁定停止執行,在抗告法院裁定前
抗告法院得裁定停止裁判執行
處分
主體
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
檢察官
內容
程序上處分§416 I
救濟方式
準抗告
程式
提出書狀 §417、418 II
原處分聲請 §416 IV、410
期間
§416 II:5天
效力
與抗告相同
證據禁止使用 §416 II
準用規定 §416 IV、V
聲請駁回 §411、412
不合法律程序,但可補正先命補正
法不准許
聲請權已喪失
無理由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413
有理由者,以裁定撤銷或變更,或自為裁定
聲請撤銷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 §21 I:由其所屬法院合議裁定
裁定後處置 §414
救濟
§418 I 再抗告 依據§415 I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