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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之基本決定 (第三節:國民主權 (第一項:地方直接民權 (我國地方自治制度在憲法的基本決定上採「直接民權」的模式。就地方行政而言,憲法採用首…
我國憲法之基本決定
第三節:國民主權
第一項:地方直接民權
我國地方自治制度在憲法的基本決定上採「直接民權」的模式。就地方行政而言,憲法採用首長制,此種規定具有民主主義之意味
第二項:組織之民主化
國家權力的正當興需來自國民的同意。此時國民主權乃須委託具有民主合法性的政府實施。
代議政體下,行政機關常因政黨關係而有特定的政策取向。
獨立機關的獨立性,意旨避免過度受民意機關政治取向的影響,而僅依據客觀德法規範執行職務。
行政組織首先獲得民意機關第一層之授權。
國民就國家之各種規範上價值秩序而言,應有最高決定權。透過制憲或修憲的決定,國民主權可以呈現出來。
就國家權力而言,行使應具有正當性並受到憲法的限制。
第二節:共和與民主之基本決定
第三項:共和與民主之基本決定
ㄧ、專制君主國。二、民主君主國。三、專制共合國。四、民主共和國。
我國憲法對國體與政體的基本決定,於第一條表明:「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基於此決定,產生國民主權、法治國家原則、國家責任原則,亦即國家應為人民而存在。
權力分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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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組織」到「功能」的權力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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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的權力分立:
是權力分立的古典理論。
功能的權力分立:
國家設立各種機關,分別享有各種職權,各有其核心功能,只要此些權力用的核心功能不受到其他機關的干擾與逾越,即不違背權力分立。
「法律保留原則」、「法綠受權明確性原則」為功能的權力分立之體現。
權力分立與判例制度
我國判例制度是將個案具有重要性的見解,透過行政機制,跳開法律上具體事實,形成抽象的「法規範應然要求」。不論判例制度形成有多麼慎重,實已進入抽象法規範創造的範圍。
故判例制度是否仍屬「功能的權力分立」或已經侵越了立法權的核心範圍。有討論之空間。
權力分立作為國家組織法的基本泉源 :
我國現行憲法有關國家組織法是放棄權能分區的理論而採權力分立的分立。
為使人民的基本權利獲得保障,須進行權力分立。
採五權分立加上互相制衡的權力分立。
法治國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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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國最高的行政原則__依法行政。所有國家公權力皆須納入規範。
法律優為原則
實質正當性
形成法律價值秩序的一慣性。ex:憲法>法律、條約>法規命令>地方自治規章。
消極依法行政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意義
要求國家各種公權力的作用,用合法性的依據。
積極依法行政原則
形式合法性
層級化的法律保留
法律授權明確性的實踐
母法之明確性
可預見性
司法可審查性
可理解性
授權明確性以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為判斷標準
概括授權限於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補充規定
法律是法已授權。以法律總體關聯意義為斷
法律授權原則上是屬義務課予,而非權限授與
再授權禁止原則
行政規則不得對人民權利或義務產生形成性的影響
司法國家原理--憲法優越原則
(司法)違憲審查
基本權利之保障
國家責任原則
政治責任
法律責任
國體和政體可以互相搭配,形成國家權力運作最基本的模式。
第二項:民主政體
民主
專制(獨裁)
以國家公權力之取得與行使為標準。
第一項:共和國
君主國
共合國
國家之型式稱為國體,以其國家代表是否具有民主和法興為準。
第四節:領土
列舉主義
概括主義 :red_flag:
釋字號328:領土之問題屬重大政治問題,不予解釋。
第一節:序言
前言: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失咸遵。
制憲權源:國民制憲權的意旨
制憲依據:雖前言述依孫中山先生遺教,但憲法乃高度政治性之法律,制憲過程經過高度妥協。
制憲機關:國民大會
制憲目的:為鞏固國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
憲法本文不明確時,得以之為解讀之指針。
第六節:國旗
國旗為國家政治象徵之一,時亦為圖騰社會的遺緒。
國家應盡力各種物質經濟建設及建立尊重人性尊嚴的特度,使整體的國家狀態能令國民自然而然發出愛國情懷,國家殊不必、亦不可能以強迫性之手段,使國民違反其自然感情,而對政治圖騰,表示出真誠的敬意。
第五節:民族
民族是由血統、生活、語言、宗教與風俗習慣所形成具有同質性之族群。
一律平等
層級化的法律保留
2.國會保留:狹義法律保留。某些事項只能由形式意義的法律規定,該法律授權不得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
3.廣義法律保留:不排除法律可以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定。授權需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1.憲法保留:只能有憲法加以決定。
4.最廣義法律保留:只要有相當於「法律」位階之規範作為依據。
ex:國家最上層組織、國家最基本之憲法政策
ex:國家體制、人民實體權利義務內容(刑罰、稅賦)
X。
ex:單純給付行政、自治事項
國家應就不同重要性事項或侵害不同種類之基本權及侵害程度以不同等級的法律加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