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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 (行為客體 (印章、印文、署押 (偽造文書的準備行為或部分行為), 有價證券, 度量衡, 通用貨幣 / 紙幣 / 銀行券, 文書),…
公共信用
行為客體
印章、印文、署押
偽造文書的準備行為或部分行為
有價證券
度量衡
通用貨幣 / 紙幣 / 銀行券
文書
行為方式
行使
既遂的時點
將偽造或變造的文書「置於他人可得認識(了解)的狀態」即可成立
本罪為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意義
§216
依該文書的通常使用方法,將偽造或變造的文書「充作」真正的文書,並且據以「主張」權利、義務或事實
VS. 交付
行使
對方不知情
不知道是偽造或變造的文書
交付
對方知情
知道是偽造或變造的文書
「供行使之用」
收受
交付
偽造或變造
「罪數」的認定
文書
冒用的人格(名義)數
立法例
有形偽造
有形主義
意義
以偽造變造作為處罰重心
態樣
變造
「從有到有」
無改作權之人就真正的貨幣 / 有價證券 / 文書為「內容」的改變,但此改變未達原有性質的破壞
「本質的改變」
例如
從「無效」變成「有效」
偽造
「無中生有」
目的
防範公共信用被破壞的可能性,從而避免對於該文書、有價證券及貨幣等產生不信賴感
意義
冒用名義
「實際作出行為客體的人」與「製作名義人」(在上面簽名的人)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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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偽造
無形主義
意義
以登載不實作為處罰重心
「公文書」與「業務上文書」具有較高的可信性,若內容不實,即可能造成公共信用的侵害
態樣
「內容登載不實」
§213、§215
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的名義,製作內容不實的「公文書」與「業務上文書」
「使內容登載不實」
§214
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的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的「公文書」
「實質預備犯」的規定
行為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具體危險犯
個案判斷
評析
「內容是否真實」與「足生損害」兩者無必然關係,不可僅因內容真實即一概而論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是否「足生損害」的判斷標準,應該在於該「文書」具備「法律上重要的權利義務關係」
實務
若內容與真實一致,則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不構成本罪
學說多反對此見解
偽造後,原本的文書即失去擔保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