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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 (平等原則 (行程法 § 6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4 (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
原則
平等原則
行程法 § 6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4
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行執法 § 3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比例原則)。
集遊法 § 26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憲法 § 7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比例原則
憲法 § 23
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行程法 § 7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3個 子原則
必要性原則
狹義比例原則(衡平性原則)
適當性原則
法律 保留
釋 443 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
國民主權原則
保障人民權利
民主共和國原則
權力分立 & 制衡原則
某些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符合民主原則。
授權 明確性
範圍
目的
內容
法規命令必須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並
不得逾越法律授權
之內容、目的、範圍及其立法精神,始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的意旨
法律 明確性
可預見
可審查
可理解
法律的規定、內容與範圍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的界限與範圍,人民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前預見及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