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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 保險契約 (通則, 特約條款, 基本條款), 應記載之事項 (當事人之姓名、住所, 保險事故種類,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CH2 保險契約
通則
特約條款
基本條款
應記載之事項
當事人之姓名、住所
保險事故種類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訂約之年月日
保險標的物
保險金額
保險費
無效及失權原因
保險契約性質
雙務契約
附合契約
有名契約
最大誠信契約
射倖契約
代位
要件
須於給付賠償金額之後
須於給付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之人須為第三人
須第三人有過失
理由
使第三人能履行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促使保險費下降
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
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不得擅自拋棄
人壽保險不適用
2.2 基本條款
應記載之事項
契約變更、復效之效力
不負通知義務之情況
請求權消滅時效
通知義務
通知義務
危險發生
通知期限
通知義務人
違反之法律效果
本法另有規定
危險增加
法律效果
終止契約
另訂保費
喪失終止權之原因
例外
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
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通知期限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
非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
通知義務人
不負通知義務
為他方所知者
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
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危險減少
被保險人得要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應通知未通知
告知義務
違反之法律效果
解除權期限
告知義務人
內容
履行時期
約定無效情形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依本法所享有之權利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不利者
加重要保人或受益人之義務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法應負之義務
權利消滅
一般期限
要保人、被保險人隱匿、不實危險說明
利害關係人證明非因疏忽而不知情
受第三人請求
2.3 特約條款
規範未來之特約條款,不須履行之例外情況
未屆履行前危險已發生
履行不可能
因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能履行
定義
內容
違反時之契約效力
應包括文件
保險單
暫保單
要保人可不經被保險人同意訂立保險契約
財產保險可
死亡保險需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自負額
方式
一定金額
一定百分比
理由/功能
減少被保險人怠忽所致損失
減少保險費支出
不定值保險
種類
超額保險
善意
上限為保險價額
惡意
可解除契約
不足額保險
全損
賠償全部保險金額
分損
依比例
足額保險
不足額保險及超額保險之原因
投保前標的價值錯估
投保後標的價值變動
故意
要保人故意不足額,節省保險費
保險人故意超額,以獲得超額保險費
保險人故意不超額,使要保人能關心標的,減少損失
要保人故意超額,獲取超額賠償
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人身保險除外
訂約時,危險已發生之契約效力
雙方皆不知情
仍有效
受益人確定方法
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之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定值保險
載明保險價額之保險契約
契約變更、復效之效力
保險人10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財產保險
變更
雙方同意之批單
復效
停止原因消失後,自動復效
人壽保險
變更
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書面同意,並給予批單
復效
清償保費、利息及其他費用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