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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3所列) ((二)確認訴訟(§6) (2.訴因 (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行政訴訟(§3所列)
(一)撤銷訴訟(§4)
1.提出者
(1)人民(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次30日內提起)
(2)利害關係人(知悉3年內提起)
2.訴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1)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2)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3)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二)確認訴訟(§6)
1.提出者
限定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2.訴因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3)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
(4)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3.限制
(1)得提起或可得提起右列訴訟,不得提起之。
A.撤銷訴訟
B.課予義務訴訟
C.一般給付訴訟
(2)例外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三)給付訴訟(§8)
1.提出者
人民
2.訴因
(1)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2)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3)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3.其他
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
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