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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 (合法要件 (內容 (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 申告犯罪事實), 告訴期間 (§237 (Ⅰ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
合法要件
內容
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
申告犯罪事實
告訴期間
§237
Ⅰ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知悉」的認定
對於犯人的犯罪行為達於確信的程度
連續性或繼續性的犯罪,告訴期間的計算
J108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
立法目的
法安定性
避免告訴權人操控訴訟
Ⅱ
告訴權人有數人
告訴權分別行使
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Q:「代行告訴人」是否受告訴期間的限制?
法無明文規定
學說、實務
肯定說
為了符合立法本旨
應自知悉犯人且得為告訴之時起算,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
對象
偵查機關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
主體
告訴權人
有權提出告訴之人
程式
§242 Ⅰ
言詞
書狀
概念
意義
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的意思表示
非告訴乃論之罪 vs. 告訴乃論之罪
區分標準
「告訴」是否為其訴訟條件
效力
告訴不可分原則
主觀不可分
對「人」的效力
§239
客觀不可分
對「事」的效力
法無明文規定
喪失告訴權
原因
逾告訴期間
撤回告訴
特定的理由
刑法 §245 Ⅱ
犯刑法 §239 通姦罪的配偶予以「縱容」或「宥恕」
Q:捨棄告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