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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2) (鑑定人的權利與權限 (§205-1, §205 Ⅰ, §204 Ⅰ, §205 Ⅱ, §209), 鑑定人的拒卻 (時間 (§200…
鑑定(2)
鑑定人的權利與權限
§205-1
§205 Ⅰ
§204 Ⅰ
§205 Ⅱ
§209
鑑定人的拒卻
時間
§200 Ⅱ
原則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
例外
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釋明原因
§201 Ⅰ
原因
§200 Ⅰ
例外
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原則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聲請的許可或駁回
§201 Ⅱ
偵查中
由檢察官命令之
審判中
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鑑定人的義務
具結義務
§202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208
Q:「機關鑑定」是否應具結?
實務
否定說
§208 Ⅰ 未準用 §202
鑑定機關雖未命實際鑑定人具結,其鑑定不得指為無證據能力
學說
肯定說
具結是為擔保鑑定的專業性、可靠性、公正性,欠缺具結等於欠缺擔保
機關鑑定僅是指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機關進行鑑定,但是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仍為自然人,理當依法具結
報告義務
§206
Q:鑑定人是否有到庭報告的義務?
實務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導致言詞說明反而是例外
學說
「鑑定人」是「人的證據方法」,為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與 §166 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的規定
應擴張 §206 Ⅲ 所稱「必要時」的概念,認為除不得已的情況外,原則上應以言詞方式說明
到場義務
§168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197、§178 Ⅰ
罰鍰
§199
有可替代性
不得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