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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4 保險契約 (性質 (誠信 (告知, 保證), 有償 (互為給付), 雙務 (互負給付義務), 繼續性 (情事變更原則), 附合, 射倖,…
CH4 保險契約
性質
有償
互為給付
雙務
互負給付義務
誠信
告知
保證
附合
射倖
非要式
繼續性
情事變更原則
意義
法定條款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
追溯保險
待期保險
保險期間
期間保險單
航程保險單
保險金額
總括保額式
分項列舉式
保險事故種類
列舉式
概括式
保險費
保險標的物
無效及失權原因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訂約之年月日
任選條款
承保範圍、除外責任
通知保險人
索賠程序
損害防阻
保險人之間賠款攤派
公斷、代位
損失發生後保險人的權利
保險人
定義
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
保險事故發生時,有負擔賠償之義務
經營保險之各種組織
資格
權益
義務
要保人
動機
為他人
兼為自己與他人
為自己
訂立保險契約之人
法人
自然人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
交付保險費義務
受益人
以保險給付方式分
滿期受益人
身故受益人
殘廢或醫療給付之受益人
受益人以被保險人為限,不得變更
年金保險受益人
紅利受益人
定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約定者
亦得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之
有保險金請求權(固有權)
人數
指定
受益權之轉讓
須要保人、其它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保險契約載明可轉讓
以發生可分之債為原則
推定
資格
3.3 保險契約之種類
以保險價額與保險金額之關係為標準
以風險移轉為標準
以保險標的之分合為標準
以保險價額是否先確定為標準
被保險人
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
人身保險
保險標的為其生命身體
財產保險
保險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得由要保人為之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以保險價額與保險金額之關係為標準
一部保險契約
發生情形
僅投保部分
保險標的物漲價
效果
全損
分損
比例分擔原則
超額保險契約
法律規定
由於詐欺者
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非由於詐欺者
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應按保險標的價值比例減少
退還無效之保險費
發生情形
當事人意圖
善意
惡意
保險標的物跌價
全部保險契約
分損
損害填補原則
以保險標的之分合為標準
個別保險契約
特定一人或一財物
總括保險契約
無特定保險標的,僅在一定標準所定範圍內,而投保一定金額
集合保險契約
集合確定多人或財物
4.4 保險契約之訂立
暫保單與保險單
暫保單(臨時保險單)
保險單(保險證券)
要保人之聲請
要約
保險人之同意
承諾
同意方式
保險人給要保人保險費收據,註明表示同意
書信
暫保單
保險經紀人填就要保條,向保險人提出
言詞
4.5 保險契約之內容
保險單之標準化
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
保險契約之構成
默示保證(海上保險)
不改變航程
航海合法
船舶有適航及適運能力
附加條款
追加方式
打字
橡皮印章
書寫
制式批單
理由
使保險單具有彈性,適用被保險人特殊需求
變更或補充原保險單之內容
訂約後之變更或補充
制定單位
公會或協會條款
行業條款
4.6 保險契約之變更、停止及消滅
停止
變更
消滅
解除
與無效/撤銷之差異
解除: 當事人之一方有解除權才可行使,解除權有時效性
無效: 雙方皆得主張,無時效性
解除: 效果自解除權開始,溯及既往
無效: 契約自始不生效
解除: 有法定及約定
撤銷: 僅法定
解除: 不限於契約成立當時存在
撤銷: 以契約當時存在
原因
法定事由
怠於通知
違反告知義務
違背特約條款
詐欺訂立超額保險
約定事由
解除效果
自始無效
重置成本
以相同、類似品質之物
在當時當地重建、重置
依原設計、原規格
4.2 保險契約之主體
當事人
保險人
要保人
關係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以風險移轉為標準
原保險契約
再保險契約
以保險價額是否先確定為標準
不定值保險契約
保險發生時之市價
定值保險契約
保險單之標準化
途徑
同業協議
優點
法令規定
政府制定全部保險單
政府規定若干條款
習慣演進
利弊
優點
不需擔心複保險情況下,保險契約相互衝突
理賠涉及數個保險人時,較能快速處理
要保人無須在事前考量保險單內容
方便保險經紀人推銷保險商品
避免惡性競爭,穩健經營
缺點
須取得保險同業之間與立法者之協議,費時費力
經過妥協而達成之協議未必最佳
限制較具進取性之公司推出創新商品,保險業缺乏競爭
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
基本條款
法定條款
任選條款
特約條款
保證條款
附加條款
特約條款
廣義
保證條款
附加條款
狹義
保證條款
保證條款(明示保證)
確認保證
過去
承諾保證
將來
特約條款效力
消極效力
僅限於有關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
履行為不可能
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
未屆履行前危險已發生
積極效力
變更
主體
人身契約不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人之生命身體不可視為標的物轉讓
要保人須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有保險利益
道德危險
違反維持被保險人或其遺族之經濟生活安定目的
當事人變更
形式上(指示式保險契約)
實質上(無記名式保險契約)
內容
契約約定內容變更
10日內保險人不拒絕,視為承諾
停止
復效
火災保險之停止情況
保險標的物連續60日以上無人看管
保險標的物搬移至保險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所在地
以上情形消失時,效力恢復
停效期間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
條件
清償欠保保費
仍具可保條件
體檢復效
簡易復效
恢復條款
原因
消滅
種類
當然歸於消滅
失效
無效
兼而有之
終止
表示歸於消滅
解除
以效力分
自始消滅
無效
解除
自今消滅
失效
終止
無效
原因
約定/法定無效
法定無效
因危險不存在
複保險瑕疵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虛報年齡
約定無效
當事人任意約定
全部/一部無效
全部無效
一部無效
善意之超額保險
效果
全部無效
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
保險契約部分未成立,其他有效
失效
原因
無保險利益
效果
自今失效
終止
原因
任意終止
危險增加或減少
保險標的物部分損失
寬限期間屆滿
保險標的物失常狀態
要保人破產
當然終止
保險標的全部滅失
保險人破產
保險期間屆滿
償付人壽保險之解約金
效果
自今失效
保險契約之構成
全部契約條款
保險費應繳日
年繳、半年繳: 催告到達日
季繳、月繳: 交付日翌日
寬限期30日
寬限期後一日為停效日
可申請復效期間(2年)
可申請復效期間過後一天保險契約效力終止
繳清欠費+具可保條件
復效
實際現金價值 = 重置成本 - 折舊
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保險契約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