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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的違法:結果 (「結果」發生在「行為客體」上 (行為客體 (犯罪行為的對象), 結果 (行為客體狀態的變動)),…
客觀上的違法:結果
「結果」發生在「行為客體」上
行為客體
犯罪行為的對象
結果
行為客體狀態的變動
結果的發生代表「法益」受到侵害
「實際的侵害結果」是否容易判斷與觀察?
實害犯
實害結果
客觀可見
意義
行為必須造成客觀可見的實害,始能成立既遂的犯罪
危險犯
危險結果
難以認定
困境
行為客體狀態的變動不一定有造成法益的侵害
意義
一種刑罰前置化的手段,以期能徹底地保護法益
行為只需對於法益造成危險,即可成立犯罪,無待實害的發生
類型
抽象危險犯
意義
一旦確立行為客體的狀態變動,法官即可直接推定有法益侵害
正當化的理由
抽象危險可謂具體危險的先前階段,是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的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型的行為對於特定法益帶有一般的危險性
法官不用就具體個案認定是否產生危險
「行為的可罰性」與「實際上是否出現危險」無關
批評
處罰過度前置化,行為可能尚未發展至法益實害或危險的階段
「行為伴隨典型危險」的恣意認定
具體危險犯
意義
即便確立行為客體的狀態變動,法官仍須具體地判斷是否有法益侵害
例子
公共危險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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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題
如何具體認定有無危險
「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的犯罪,通常均屬之
VS. 行為犯
行為人只要單純地實現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不需產生任何結果,即足以成立犯罪
「行為客體」存在於「行為時」
「犯罪對象」必須在「行為當時」即已存在
「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必須在「行為當時」即已展現
否則在刑法上無處罰的必要性
刑事政策對於結果的限定
法益保護必要說
「犯罪人」與「被害人」非同一人,始有法益保護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