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上的違法:結果
「結果」發生在「行為客體」上
「行為客體」存在於「行為時」
結果的發生代表「法益」受到侵害
刑事政策對於結果的限定
法益保護必要說
「犯罪人」與「被害人」非同一人,始有法益保護的必要
行為客體
「實際的侵害結果」是否容易判斷與觀察?
「犯罪對象」必須在「行為當時」即已存在
結果
VS. 行為犯
實害犯
行為人只要單純地實現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不需產生任何結果,即足以成立犯罪
危險犯
實害結果
危險結果
犯罪行為的對象
行為客體狀態的變動
客觀可見
意義
難以認定
困境
行為必須造成客觀可見的實害,始能成立既遂的犯罪
行為客體狀態的變動不一定有造成法益的侵害
意義
一種刑罰前置化的手段,以期能徹底地保護法益
行為只需對於法益造成危險,即可成立犯罪,無待實害的發生
類型
抽象危險犯
意義
一旦確立行為客體的狀態變動,法官即可直接推定有法益侵害
正當化的理由
抽象危險可謂具體危險的先前階段,是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的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型的行為對於特定法益帶有一般的危險性
法官不用就具體個案認定是否產生危險
「行為的可罰性」與「實際上是否出現危險」無關
批評
處罰過度前置化,行為可能尚未發展至法益實害或危險的階段
「行為伴隨典型危險」的恣意認定
具體危險犯
意義
即便確立行為客體的狀態變動,法官仍須具體地判斷是否有法益侵害
例子
公共危險罪章
法條內容有出現「致生公共危險」者
難題
如何具體認定有無危險
「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的犯罪,通常均屬之
「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必須在「行為當時」即已展現
否則在刑法上無處罰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