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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刑法 - Coggle Diagram
特別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九)聲請重新審理
20-1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
聲請
原裁定確定法院
重新審理
: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
偽造或變造
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
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
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三十日內
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
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
裁定駁回
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重新審理
,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十)自動請求治療
21
:star:
依前項規定
治療中經查獲
之
被告或少年
,應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
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
不付審理
之裁定。但以
一次為限
。
犯第十條(單純施用一、二級)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十一)期滿效果
23
:star: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內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
依法追訴
或裁定
交付審理
。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
之處分或少年法院為
不付審理
之裁定。
(十二)拘捕者聲請裁定之時限與刑訴之准用
23-1
刑訴第九十三條之一
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小時內
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十三)少年不適用少事法之情形及少年法院之處分
23-2
少年
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者,不適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
少年法院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者,得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十四) 觀察勒戒不適用情形
24
:star:
第二十條第一項(
觀察、勒戒
)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依法追訴
或裁定
交付審理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
少事法
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尚未生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
者,檢察官應
繼續偵查或起訴
。
(十五) 觀察、勒戒處分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24-1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
追訴權消滅
時,
不得執行
。
(十六)驗尿之規定
1.施用毒品而受保護管束者
25
:star:
依第
二十
條第二項前段、第
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
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為
不起訴
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
之裁定,或依第
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
免刑之判決
或
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
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
後
2年內
,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
保護管束
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
定期
或於其
有事實可疑
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
到場採驗
尿液,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得違反其意思
強制採驗
,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補發許可書
。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
報請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許可
,
強制採驗
。
2.特定人員
33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
不得拒絕
;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
拘束其身體
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採檢尿液之機關
33-1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三、調查局、
刑事警察局
、憲指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檢驗機構對於前項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為之。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
去識別化
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第一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證標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種類
(一)鑑定人依
刑訴205-1
規定,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
(二)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
1、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5
規定之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2、依
刑訴205-2
之規定,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3、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
自願性同意採尿
」,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訴131之同意搜索,及133之同意扣押之規定。
實務
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法無明文規定),而取得尿液之情形,依刑訴158-4判斷其證據能力
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自然解尿
之方式採尿取證,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
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
。
(十七)行刑權時效之停止
26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期間,其所犯
他罪
之
行刑權時效
,
停止進行
。
(十八)勒戒處所
27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
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
,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
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
者,其觀察、勒戒應於
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
附設之
勒戒處所
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定之。
(十九)戒治處所之設立
28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二十)執行規定
29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二十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
30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
自首
或
貧困無力負擔者
,
得免予繳納
。
前項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十二)費用之返還與賠償之請求
30-1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
撤銷
確定者,得
請求返還
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
冤獄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賠償。
(二十三)毒品先驅化工原料之申報檢查
31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
或
拒絕
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及
強制檢查
。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十四)查辦人員之獎懲
32
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十五)毒品犯罪偵查計劃之提出及內容
32-1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
刑訴229
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
檢察長
或其
最上級機關首長
向
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
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2-2
前條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毒品數量及起迄處所。
六、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
七、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為。
八、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九、國際合作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十六)施行細則之訂定
34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十七)修正施行前繫屬案件之處理
35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
不起訴
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
免刑
之判決或
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細則
17
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者外,應即釋放之。
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
他案
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
觀察、勒戒
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
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
25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送觀察或勒戒中之案件,原指定勒戒處所應繼續為觀察、勒戒,其期間合計不得逾二月,並就其觀察、勒戒情形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檢察官或法院應就前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分別依下列情形處理之:
二、
審理中
之案件:
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逕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
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
免刑
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
之裁定。
一、
偵查中
之案件:
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
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
不起訴
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
五年內
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本條例
23
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一項情形,如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者,除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外,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
14
各戒治處所、感訓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
出所或出獄後
,應即
通知
其住所地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八)觀察勒戒前置原則
20 :star:
犯
第十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
釋放
,並為
不起訴
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
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一年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
,
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大字3826
甲說:最高法院從前的見解認為,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若在三年內「二犯」依法應直接起訴,並無疑問。但如果在這之後再出現「三犯」時,不論「三犯」距離「二犯」執行完畢之日期有無超過三年,
一律直接起訴判刑
。這是一種認為「既然短時間再犯,
可見勒戒等程序對你無用
」,所以乾脆直接判刑的思維。
:check:
乙說
:不過今年最高法院見解變更,認為
每一次
犯第10條之罪者,都應該視其「
最後一次
」因犯該罪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的時間有無超過3年進行判斷,否則將違背法定程序。
丙說:而這次裁定送大法庭的刑事第七庭則認為有第三種見解,基本上如同乙說,但認為三年的期間應該要從「
犯罪的時間
」起算,而不是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
」才開始起算。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貪污治罪條例
一、行為主體
2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3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二、犯罪行為及刑罰
4
:star:
一級貪汙罪(重大貪污行為)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
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5
:star:
二級貪汙罪(重度貪汙行為)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
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6
:star:
三級貪汙罪(輕度貪汙行為)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6-1
:star:
財產來源不明罪
一、一、二、三級貪污罪
七、
16
公務員包庇加重處罰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
(火藥槍砲)
、第八條
(壓力槍砲)
或第十二條
(子彈)
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節錄),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
配偶
、
未成年子女
自公務員涉嫌
犯罪時
及
其後三年內
,有
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
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某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A發覺轄區外之他市有大型職業賭場,惟因收受賭場經營者給付之金錢而不予調查或通報。該警員應否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
:question:
肯定說
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
便利
警察勤務之
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
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
依題旨,A 雖任職於某市政府警察局,惟既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 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訴231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
知有犯罪嫌疑
者,
應即開始調查
,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
三、司法人員之加重處罰
(一) 身分
追訴人員
檢察官
審判人員
法官
調查人員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
7
有
調查、追訴或審判
職務之人員,犯第
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
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二)犯罪行為
第
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
違背職務賄賂罪
)
五、對於
違背職務
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
普通賄賂罪
)
三、對於
職務上
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四、 自首、自白之減刑
8 :star: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
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因而
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
9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來源不明視為犯罪所得
10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本人
及其
配偶
、
未成年子女
自
犯罪時
及
其後三年內
取得之
來源可疑
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
未能證明
者,
視為
其犯罪所得。
六、行賄罪
11 :star: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
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
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
者,
免除其刑
;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
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七、情節輕微案件之減刑
12
犯1-3級貪污罪,
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
者,
減輕其刑
。
犯行賄罪,
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
者,亦同。
八、長官包庇罪
13
直屬主管
長官對於所屬人員,
明知貪污有據
,而予以
庇護或不為舉發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
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
明知貪污有據
,而予以
庇護或不為舉發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舉發
」
不限於向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舉發
向主管長官、機關首長、上級長官舉發,亦可
刑訴
241
之落實
九、特定業務人員不舉發罪
14
辦理
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
人員,因執行職務,
明知貪污有據
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贓物罪
15
明知因犯
1-3級貪污罪
所得之財物,故為
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十一、誣告罪
16
誣告
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
自首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
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十二、褫奪公權
17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
。
十三、檢舉人獎勵、保護
18
貪污瀆職案件之
檢舉人
應予
獎勵及保護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甲使用
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而查獲乙為共犯,甲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審理結果認為甲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如何適用法律減免其刑 :question:
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
個別獨立減免其刑
之規定
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減免其刑外 ,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
遞減免其刑
公務員概念 :star:
身份公務員
(一)依法令
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
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
。
授權公務員
(二)
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
公共事務
,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
者。
委託公務員
(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
,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
公共事務
者。
行政助手
民間團體或個人,在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
受行政機關
之委託予以協助
,並
按其指示處理
該事務
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人員
非僅限於參與發包、招標、審標、決標之採購人員,
仍應包括完成採購後負責
履約管理
、
驗收
及
爭議處理
之執行人員
教授 :red_cross:
受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委託,負責科研,性質上仍屬
學術研究
,並
未經由法令授權
而取得任何
法定職務權限
相關之
採購
事務,僅屬執行該項科研計畫之附隨事項,
無涉公權力行使
,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
非屬公共事務
非行使公權力或從事公共事務,復與委託或補助之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之權限無關,非「委託公務員」
非
公立大學之「
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
」而具有辦理採購事務之
法定
職務權限,亦非立法理由例示之
授權公務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一) 名詞定義 :star:
4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
二、彈藥:
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
三、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
槍砲、彈藥
,
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實務
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
自始即供製造
管制槍枝使用,且
為主要部分
者為限
(二) 特許規定
5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5-1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
專供射擊運動
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5-2
節錄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
給價收購
。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
違反本條例
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
許可原因消滅
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
喪失原住民或漁民
身分者。
四、持有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
查者。
五、持有人
死亡
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
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
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
為限。但
未成年
人或
無行為能力
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
警政署銷毀
。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
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
,以其
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犯
下列規定之一之罪
為限,適用之:
6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三) 犯罪行為及刑罰 :star:
7
火藥槍砲
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
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
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
,
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
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8
壓力槍砲
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
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
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
空氣槍
之罪,其
情節輕微
者,
得減輕其刑
。(因釋669新增)
9
漁槍
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
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2
子彈
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
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
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
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3
主要組成零件
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
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務
須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
否則違比例原則
14
刀械
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
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
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5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star: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
夜間
犯之者。
二、於
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犯之者。
三、
結夥
犯之者。
16
公務員包庇加重處罰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
(火藥槍砲)
、第八條
(壓力槍砲)
或第十二條
(子彈)
之罪有據予以
包庇
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自首
18
:star:
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
,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已移轉持有
而
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
,
因而查獲
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
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
,
因而查獲
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
或
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五)原住民、漁民
20
節錄
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
,供作
生活工具
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
刑罰
之規定,
不適用之
。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
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
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
生活工具
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
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
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六) 模擬槍
20-1
節錄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
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
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
,
未具殺傷力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及
強制執行檢查
。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
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具
類似真槍
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
有殺傷力
者,為
模擬槍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七)競合
21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
較重處罰
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
爭點
1.甲受乙寄放、代藏具殺傷力手槍一把、子彈五發,嗣甲又將該槍彈寄放在丙處,隨後丙經警查獲。問:甲犯何罪?
:check:甲說
寄藏槍、彈罪
甲並非槍彈之所有人而僅係受寄代藏,從而其並無處分、轉讓之權能,是甲並
無轉讓之主觀意思
,雖又將槍彈轉交付與丙,仍僅應論以『寄藏槍彈罪』。
2.某甲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並供述槍、彈係乙寄放,警方並因而查獲乙。則甲寄藏槍、彈犯行部分,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
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即符合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18節錄
「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 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某甲自白並供述寄藏之槍、彈來自乙 ,警方並因而查獲乙,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3.警方接獲線報犯罪嫌疑人某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警方合法搜索後,果真查獲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後某甲在警詢中坦承該槍枝係其自行製造。某甲自動供出自己所犯較重之犯罪事實,在此情形下,某甲所犯較重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是否屬於刑法第 62 條所稱之「
未發覺之罪
」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check:肯定說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
第 1 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
第62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 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
非不得適用
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 62 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
未被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此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
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某甲所涉犯持有槍枝罪名與製造槍枝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
各自獨立成罪
。且衡諸社會常情,製造槍枝需要一定之技術、材料及工具,持有槍枝者與製造槍枝者
通常並非同一
。以本例而言,除非某甲坦承其事,偵查機關顯然無從得知某甲製造槍枝之犯行,是即使承辦員警於警詢中就此有所詢問,也不過是出於其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而非有確切根據所為合理之懷疑,除非偵查機關另有其他之事證 ,否則
不能單以某甲持有槍枝之事實
,即逕認某甲改造(製造) 槍枝之犯罪
已被發覺
,否則顯違常人認知。
(三)且是否成立自首之判斷標準,應從自首規定鼓勵被告悔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公平秩序之理念上予以探求,某甲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製造槍枝犯行尚無確切的依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形下坦白認罪,足見其確有
悔悟
之心,對
節省司法資源
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完全契合,審判者對被告之誠實表現予以自首之寬典,亦符合法律公平之理念。尤其在自首規定已經修正為
得減而非必減之
情形下,審判者更無須就此自我設限。
(四)在以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案例來看,其持有毒品之後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
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
可言,自
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不同之犯罪型態
,而有不同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此於持有槍枝行為與製造槍枝後而持有之犯行之間,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5.某甲於84年受友人之託代為藏放中共黑星手槍一把。某甲即將該槍置放於其家中持有,並於87年攜帶外出訪友時為警查獲,問某甲應如何論罪?
甲說
某甲應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寄藏手槍罪
理由:寄藏行為為
即成犯
,於寄藏行為一經完成,罪即成立。又寄藏之保管,亦屬持有,其持有乃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用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〇〇號判例參照)本件寄藏行為之成立,係在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修正前,而其持有又屬其當然結果,則本件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罰。
:check:乙說
理由:寄藏本身亦為
持有
之一種
特別形態
,且其性質當然包含持有,持有手槍乃行為之繼續,則寄藏手槍既屬持有之一種形態,自亦為
行為之繼續
。本件寄藏行為既繼續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罰。
某甲應依
修正後之寄藏手槍罪
丙說
某甲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處罰。
理由:寄藏手槍行為雖為即成犯,惟寄藏後之持有手槍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且與寄藏行為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為包括之評價。因持有行為繼續至新法修正公布後,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罰,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則寄藏與持有為包括之評價後,以持有為重,較輕之寄藏應為較重之持有所吸收,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處罰。
4.某甲於103年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被警查獲,於述該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係於同年一月間向某乙購得供自衛使用,經查證屬實,惟某乙已因車禍死亡,警局將某甲、某乙列為被告移送檢察官偵查(移送書中載明某乙因車禍死亡),嗣檢察官以某乙已死亡,而不起訴,問某甲行為法院是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之規定減輕其刑?
甲說:某甲雖自白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向某乙購得,惟某
乙犯罪主體消滅
,
不能認破案查獲
某乙未經許可販賣前開槍彈犯行,法院對某甲之行為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自白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減輕其刑。
:check: 乙說:某甲既自白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向某乙購得,雖某乙已死亡,自不能因某乙死亡,犯罪主體消滅,國家對某乙
無從追訴
適用刑罰權,而謂某甲未依供述前開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應認某甲已自白並供述前開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法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至於被查獲者是否現尚生存,
得否為訴訟主體加以追訴處罰,可以不問
18
節錄
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
某甲將匕首置放於其駕駛之汽車駕駛座下,於夜間駕駛該車在路上遊蕩,問某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check: 甲說
某甲將匕首置於汽車上,並駕之在路上遊蕩,其就該匕首言,已達於非法攜帶之階段,應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論。
乙說
某甲僅將匕首置於汽車上,非攜帶於身上,應依非法持有刀械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