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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 - Coggle Diagram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解釋
概說
意思說
尊重表意人的意思,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
表示說
以相對人處於一個理性人的地位,評價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得客觀意義
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客體
當事人已經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而非其內心蘊藏之意思
契約全文,而非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而為解釋
訂立契約當時即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考量因素
契約內容
契約目的
契約文字
交際習慣
社會通念
誠信原則
解釋準則
契約有效性解釋原則
契約條款發生疑義,可解釋成有效或無效時,要解釋其有效作為優先原則
不利擬定契約當事人原則
寫契約的人應承擔契約解釋不清楚的風險,因寫契約者是佔優勢的人
契約整體解釋原則
要用契約全部的內容解釋,不能只擷取契約中的一兩噢,忽略契約的真意
意思表示不一致
故意不一致:虛偽表示
心中保留:單獨虛偽表示
意義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效力
民法第86條:原則上有效
民法第86條但書:其情形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通謀虛偽表示
意義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表示者
適用範圍
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身分行為
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不適用於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效果
民法第87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但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之範圍不包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亦不包含繼承人、承租人及借貸人
舉證責任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表示意思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且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隱藏行為
民法第87條第2項:思為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信託行為
擔保信託
手段上是物權移轉,超越經濟上之目的擔保債務
當事人均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非屬通謀虛偽表示,應為有效
管理信託
積極信託
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陀人管理或處分,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
當事人均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非屬通謀虛偽表示,應為有效
消極信託
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轉移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析由委託人自行處理
通常多屬通謀虛偽未表示,其行為不具合法性
若當事人間有確實的正當原因,非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德認為有效
借名登記契約
內部效力
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外部效力
物權行為
有權處分說
因借名契約無公示方法,基於土地登記簿上的公示外觀,出名人粽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仍屬有權處分
無權處分說
出名人違反約定處分登記之財產,屬無權處分。相對人是善意時,依善意受讓取得該財產:相對人為惡意時,依民法118條使處分確定不生效力
我國採無權處分說
相對人為惡意時,可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8條,使借名人有撤銷權
意義與性質
當事人約定義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近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需其目的或內容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即為有效
偶然不一致:意思表示錯誤
立法政策與意思表示的解釋
定義
表意人因誤認或切缺認識,以至於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此項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來自於偶然的、無意識的不一致
解釋先於撤銷原則
誤載無害真意原則
當事人的真正合意,必須優先於意思表示的文句。在當事人誤載或誤言時,不影響當事人的真意
隱藏的不合意
表意人本身並無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但其意思表示偶然地、隱藏地與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為雙方所不知。
雙方因意思不合致,契約不成立
必須於契約自由與相對人的信賴保護之間,求取平衡
錯誤的類型
表示行為錯誤
投標單寫錯
要無過失才能撤銷
表意人誤用其表示方法
例:誤寫、誤說、誤指
網路標錯價
應考慮交易安全、買受人之信賴保護及主觀心態
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雙方當事人對特定當事人的資格或物之性質的存在,具有某種合意,而成為意思表示的內容
的內容此項動機雖未表示於外部,其錯誤,表意人仍得撤銷之
民法第88條: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標的物同一性錯誤
誤認客觀符號的意義
傳達錯誤
傳達人無意識的傳達不實
表意人以他人為傳達人表示意思表示者,係由表意人承擔傳達錯誤的風險,需表意人無過失時,使得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
傳達人故意變更表意人的原意
類推適用民法110條,由傳達人對善意相對人負賠償責任
動機錯誤
表意人自行承擔風險原則
單純的動機錯誤只存在於表意人的內心,相對人不能得知,表意人要自行承擔
單純動機表示還要達到明示或默示合意,變成意思表示的內容,才可能在發生錯誤時,成為意思表示錯誤
雙方動機錯誤
雙方當事人發生相同錯誤,但雙方均不知其各自發生錯誤,卻以其錯誤之認知情勢,作為締約之基礎而成立契約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變更情事原則,由法院調整契約關係
撤銷的要件
交易上重要
主要在於探討,當事人資格貨物之性質是否因當事人合意或客觀的契約解釋而成為法律行為的基礎
資格或性質必須因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使成為雙方法律行為之基礎,而構成得以撤銷的動機錯誤
和解錯誤撤銷的特殊要件
創設性和解
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債務人若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認定性和解
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者
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得以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
表意人無過失
依表意人本身的注意程度判斷表意人是否有過失,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
相對人非明知錯誤,僅因過失提供錯誤訊息,而表意人有過失者,則表意人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撤銷權的排除
有利表意人
基於誠信原則之解釋
相對人願意履約
表意人錯誤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時,若相對人於知悉錯誤後,在合理期間內,已經履行表意人所欲之內容,或表示願意依表意人所欲之內容履行時,雙方應依表意人所欲發生的意思內容,成立契約關係,不得撤銷
除斥期間
民法第90條:前兩項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自甘冒險
依當事人之契約約定,一方願意承擔契約不可知的風險者,在該風險發生時,不得撤銷契約
撤銷後的法律效果
物權行為錯誤
損害賠償的範圍
履行利益
在契約有效的情況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人以義務賠償賠償到有如履行契約一樣
信賴利益
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導致的所害,賠償到如同沒有訂過約一樣
民法第91條
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債權行為錯誤
意思自主與信賴保護
意思表示發生後,對表意人具拘束力
當事人的意思必須健全,對當事人間的約定,始賦予國家法上的效力
意思說
在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以表意人的意思為基礎,而認定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無效,藉以保護表意人
表示說
交易過程中,相對人僅能依表意人的表示行為作為判斷其意思的標準,因此在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以外部的表示行為作為認定標準
民法以意思說為主,表示說為例外
意思表示不自由
詐欺
第三人所為之詐欺
一般第三人
代理人或使用人
利他契約之受益人
撤銷權行使與法律效果
詐欺的要件
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表示具有因果關係
需有詐欺行為
積極的虛構事實
消極的隱匿事實
需有詐欺故意
脅迫
脅迫的要件
脅迫需具不法性
興對人須因脅迫而發生恐怖及為意思表示
須有脅迫行為
需有脅迫故意
撤銷權的行使與效果
撤銷的客體及善意第三人
信賴利益的賠償
除斥期間即拒絕履行
概說
意思表示健全乃私法自治原則的基礎,若意思表示不自由,無論是被詐欺或被協迫,為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意思,國家法應給予當事人毀約的機會
詐欺乃故意欺騙表意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撤回、限制與公示送達
限制
對未成年之表示意思
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
屬意思通知之性質
撤回
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再此限
同時到達之兩封信函,前涵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構成要素
主觀上
表示意思
當事人有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
信賴說
表意人應就其表示行為的客觀意義負責,以保護相對人,並維護交易安全
表意人得類推適用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但對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負賠償責任
意思說
表示行為不具表示意思者,意思表示不不成立
效果意思
當事人有期望期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意思
當事人的期望,需具有發生某種法律上拘束力的意思,使得成立效果意思
好意施惠行為,當事人雙方均無受法律拘束之意,欠缺效果意思,不具法律效力
行為意思
表意人有為行為之自主意思
客觀上
表示行為
當事人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行為
表示的方法
默示
表意人以舉動或其他使人得以間接推知表意人意思的表示方法
沉默與意思表示
沉默並非間接意思表示,原則上不生效力
例外
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當事人之約定、法律規定、特別情事
明示
以語言、文字或當事人了解的符號等表示方法,直接表示意思者
須基於行為意思,始能發生效力
行為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仍具表示意思而成立,但得撤銷
生效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達到主義
表示意思以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置於相對人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的客觀狀態
發信主義
了解主義
通常情形,相對人所能了解者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表示行為完成時,立即發生效力
例:物權的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