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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 Coggle Diagram
行政程序法
交通標線之不服與救濟
壹、交通標線之定義與種類
道交條例
交通標線
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其內容係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表現之
交通管制設施
種類
一、警告標線
二、指示標線
三、禁制標線
貳、各種交通標線之定性
一、法效性有無之檢視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
提高警覺
,並
準備防範應變
之措施
目的
單純之「規勸」或「提醒」
不具任何規制效果
性質
事實行為
無法效性
例
「慢」字
(二)指示標線
以
指示車道
、
行車方向
、
行人穿越道
等,期駕駛人及行人
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
目的
「指示」前方或附近之交通狀況
不發生任何規制效果
例
行車分向線
性質
無法效性
(三)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
遵行、禁止、限制
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
嚴格遵守
目的
規制車輛駕駛人或行人
對人課予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效力
例
停止線
性質
有法效性
二、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之判定
禁制標線具有法效性
判別基準
是否完全符合個案性(具體、特定)
行程92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
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行政處分特徵
(二)相對人特定
相對具體或可得特定即可
「可能進入到該標線」所及範圍內之用路人
為「雖非特定但一般性特徵可得特定範圍者」
(一)事件具體
難以直接導出絕對具體的事件
能規制經過該路段或地點之無數個別的「用路行為」
相對具體
行程150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
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
三、對人處分或對物處分之區辨
規制用路人之對人處分
公物之利用規則,乃設定
一定
公物使用者之權利義務,以利用人為相對人
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禁制標誌標線屬「對人之一般處分」
參、生效時期
處分於使相對人
知悉(送達)後生效
行政機關得斟酌技術可行性採行
適當方法
送達之(如一般處分之
公告
)
本文
劃設標線為使知悉之一種「送達」方法(類似公告)
劃設完成即為送達,並生效
肆、案例解析
禁制標線,乃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具有
規制性
以人之行為作為直接規範對象,針對「
各該用路事實
」所為之規範
且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係「
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者
」,故可認係「
對人之一般處分
」
甲不服
劃設完成日起
三十日內
提起訴願
不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如經否准,得再就該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依行程128請求主管機關塗除該紅色標線
資訊公開或閱覽卷宗
貳、資訊公開與閱覽卷宗之區別
資訊公開
資公9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知的權利、說明責任以監督政府
一般先進國家規定「任何人」均得請求,無資格及請求目的之限制
閱覽卷宗
行程46節錄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
程序中
獲取必要訊息,俾得適時主張或維護其
自身權益
應限於個案之各該程序中
比較
權利主體
資訊公開
我國國民、互惠國國民
閱覽卷宗
個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請求目的
資訊公開
無任何目的或用途限制
閱覽卷宗
為主張或維護權利或利益
請求客體
資訊公開
政府機關保有之紀錄內所有資訊
閱覽卷宗
系爭
個案相關資訊
期間限制
資訊公開
無期間限制(但須係現存紀錄)
閱覽卷宗
個案程序中
權利性質
資訊公開
實體權利
閱覽卷宗
程序權利
爭訟管道
資訊公開
逕提
行政訴訟
閱覽卷宗
對於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
聲明不服
參、關於「意思形成過程資訊」之公開
資公法18節錄
三、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
擬稿
或其他
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文書草擬或準備階段中,因申請資訊公開事件不斷而影響決策形成或延宕結案時間
理論上
事件終結後,原則上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
侵害知的權利、規避說明責任,難以監督政府
黑箱作業
僅於法定條件下,方得不公開
日本
不公開法定條件
因公開致
致使民間產生混亂
使特定人獲得不當利益
遭受不當損害之虞者
有妨害意見之坦誠交換或意思決定之中立性之虞者
我國
不論個案終結與否,凡意思形成過程資訊均不公開
除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外,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因有礙該機關之最後決定之作成極易滋生後遺症,例如
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意思決定後,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不當)
肆、案例解析
有論者
於個案程序中,請求閱覽卷宗發生資公法與程序法之競合問題,優先適用程序法。
本文
究為資訊提供請求或閱覽卷宗請求,應以資訊之
個案性有無
作為判斷
資訊提供適用資公法,閱覽卷宗適用程序法,二者互斥,無競合
事實涵攝
甲於繳納罰鍰後兩個月,請求提供調查筆錄影本時,已逾三十日之訴願期間,該裁罰事件已確定,
個案性已不存
。故此時甲並
非程序中之當事人
應依資公法請求資訊提供
雖涉個人隱私,但甲為筆錄資訊本人,無侵害隱私
如發現關於自身意見陳述及證人之證言未確實載明錯誤或不完整,得檢具相關證明,
請求更正或補充
本案裁罰事件雖已確定,但仍得於調查筆錄更正後,另
主張其他權利
是否提供
原則上
個案程序已終結,筆錄公開無負面影響,應公開之
實務
可能以限制公開事由(意思形成過程資訊),而拒絕提供
救濟
拒絕提供筆錄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得提訴願及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