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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被告之權利, 被告地位之形成) - Coggle Diagram
被告
被告之權利
聽審權
表達請求權
對質詰問權
最後意見陳述權
辯論權
資訊請求權:
95條罪名告知
最高法院指出:應告犯罪嫌疑及所犯之全部罪名,有變更者應再告知
告知應具體、明確
僅以概括方式告知,滯被報告及其辯護人無從區別、知悉法院可能變更罪名之相關事實,亦未能充分發揮其防禦、辯護,與謂告知無亦,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司法警察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一苛責此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且罪名常因犯罪事實之發現及證據之浮現而改變,故司法警察於製作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罪漏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仍難謂防範被各之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路程序。
33條閱卷權
不自證己罪
判斷基準
供述基準:禁止強制去得「供述證據」
主動基準:禁制國家強制被告已主動積極之方式配合隊己之刑事追訴
違反效果
違反緘默權告知義務(95):
受拘捕之被告:158-2絕對排除(有善意原則之例外)
未受拘捕之被告:158-4權衡是否排除
檢無158-2之適用:故最高法院指出
蓄意規避告知義務(如以證人方式傳喚)無異於剝奪被告尖密全與防禦權,難謂非以詐欺方式 而取得自白,自不具證據能力
若非蓄意規避則依158-4權衡個案違法情節侵害被告權益輕重等兼顧人權保障及公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被告地位之形成
客觀說:偵查或訴訟程序已使被告地位形成時
主客觀混合:除考量刑事機關之認定外,亦審酌客觀程序在刑事訴訟中呈現之意義(實務)
主觀說:刑事機關主觀判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