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自行迴避:第17條

職權迴避

聲請迴避:第18條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等親妹之寫親,五等親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法官為被害人者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前審之意涵

審級說:前審法官之迴避,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賦予當事人依審級制度尋求救濟之機會,故前審係指下級審

拘束說:以公平法院之理念出發,重點在於「裁判自縛性」,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所為裁判,故前審指前次判決

裁判之意涵

參與調查程序,無庸迴避

第 24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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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最高法院認:應綜合個案情節判斷,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觀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判斷者,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