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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行為能力 - Coggle Diagram
自然人之行為能力
輔助宣告
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宣告」。
限制:僅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為監護宣告適用對象。
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特定行為,其行為能力使受限制。
輔助人:應在戶政機關登記,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法定代理人,僅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的特定重要行為具有同意權。
成年監護宣告
根據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律效果
無行為能力:根據民法第15條
應置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囑託監護宣告:目的為保護交易安全,使第三知悉其為無行為能力人,以免法律行為無效。
監護內容:身分上之監護,財產上之監護。
法院監督
行為能力制度
年齡類型化
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未結婚,且未受監護宣告之人。
完全行為能力人:滿二十歲為成年,未成年已結婚者。
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人即使具有事實上的意思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人在心神回覆中,所為的意思表示,仍然無效。
內涵:指個人可以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行為人必須具有健全的意思,得以判斷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何種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