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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客體 - Coggle Diagram
權利客體
物
從物
必須為獨立之物
常助主物之效用:從物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拒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果。
民法第68條第1項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同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人體非物
人體的一部如已分離,即成為物,由其人取得所有權,得為拋棄或讓與
屍體的法律性質
屍體為物,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共同擁有(民法第1151條)
僅得以埋葬、管理、祭祀、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生前處分屍體為捐獻器官或醫學研究,不背於公序良俗者,應視為有效
死者本人生前得以書面或遺囑同意捐贈器官,家屬亦得以書面同意
與人體不可分離的輔助器物,應視為人體的一部份而非物
動物非物?
我國:動物為物,且為動產,得為支配、交易的客體
德國:動物非係物。動物應受特別法律的保護,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物的規定
動物保護法
動產與不動產
不動產
定著物: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獨立物
附著於土地而固定成土地一部分者,視為土地的部分,非屬土地的定著物。如馬路、下水道、隧道、地下道。
民法第66條第1項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土地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土地之成分)
動產
民法第67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區別實益
物權存在的種類
物權變動的方式
獨立性
以社會經濟上的價值與效用判斷之
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
支配可能性
以現代科技水準及社會觀念判斷之
人體以外,人力所能支配,具有獨立性,能滿足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或無體物
一物一權主義
財產權
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