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刑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一)通訊保障之原則

重罪原則

最後手段性原則

相關性原則

令狀原則

一定期間原則

事後通知原則

比例原則

(二)名詞定義

3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3-1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4

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三)通訊監察類型

1.重大犯罪通訊監察

5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二、刑法

預備暴動內亂罪

受賄罪

圖利罪

妨害投票自由

投票受賄罪

投票行賄罪

利誘投票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製造販賣運輸鴉片罪

略誘婦女營利罪

電腦詐欺罪

恐嚇取財罪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預備內亂罪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緊急通訊監察

6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

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刑法妨害投票罪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

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

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

3.國安通訊監察

7節錄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情報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境內、跨境、境外之通訊。

4.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

11-1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

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實務

司法警察官比照檢察官受同一限制

法官於審判中,可調閱通信紀錄

(四)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

1.重大犯罪通訊監察

2.緊急通訊監察

3.國安通訊監察

5節錄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6節錄

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五)令狀核發程序

11節錄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

11-1節錄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一、案由。

(六)通訊監察聲請之救濟

調取票

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通訊監察書

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七)通訊監察之報告義務

5節錄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執行機關未於15日內做成期中報告

16日之後無證據能力

15日內之資料依刑訴158-4定證據能力

(八)違法監聽之證據能力

節錄18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緊急監察於24小時內聲請補發通訊監察書遭駁回,所取得之資料依刑訴158-4定證據能力

(九)通訊監察期間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十)通訊監察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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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十一)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十二)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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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十三)通訊監察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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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十四)通訊監察之統計

16-1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十五)通訊監察資料之保存及銷毀

17節錄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

(十六)通訊資料之保密

18節錄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七)罰則

1.違反保密義務

19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20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1000-5000元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21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2節錄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違法監察之處罰

24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5年以下有期徒刑。

6月-5年有期徒刑。

1-7年有期徒刑。

3.洩漏或交付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

25

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4.公務員無故洩漏或交付

27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

5.非公務員無故洩漏或交付

28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0元以下罰金。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處以500000-2500000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十八)阻卻違法事由

29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構) 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一)毒品定義及分類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三、第三級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一、第一級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福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二)犯罪態樣及刑罰

4⃣️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未遂犯罰之。

「死刑」或♾

「10-♾」

「7年以上」

「5-12」

「1-7」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併科1500萬元以下

併科1000萬元以下

併科500萬元以下

併科150萬元以下

5⃣️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

第一級毒品

併科700萬元以下

「10-♾」

第二級毒品

「5年以上」

併科500萬元以下

第三級毒品

「3-10」

併科300萬元以下

併科100萬元以下

「1-7」

6⃣️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

「死刑」、♾或「10年以上」

「10-♾」,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科700萬元以下

處♾或「7年以上」

「5年以上」

併科500萬元以下

「3-10」

併科300萬元以下

未遂犯罰之

7⃣️引誘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

併科100萬元以下

「1-7」

第三級毒品

「6月-5年」

併科70萬元以下

第一級毒品

「3-10」

併科300萬元以下

第四級毒品

「3年以下」

併科50萬元以下

未遂犯罰之

8⃣️轉讓

第一級毒品

併科100萬元以下

「1-7」

第二級毒品

「6月-5年」

併科70萬元以下

第四級毒品

「1年以下」

併科10萬元以下

第三級毒品

「3年以下」

併科30萬元以下

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0⃣️單純施用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6月-5年」

「3年以下」

1⃣️1⃣️持有毒品及器具

第一級毒品

「3年以下」、拘役或30萬以下

第二級毒品

「2年以下」、拘役或20萬以下

純質淨重10g以上

「1-7」

併科100萬元以下

純質淨重20g以上

「6月-5年」

併科70萬元以下

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g以上

「2年以下」

併科20萬以下

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g以上

「1年以下」

併科10萬以下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以下

1⃣️1⃣️-1⃣️持有三四級毒品及器具

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1-5萬」,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8小時」之毒品危害講習。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1⃣️2⃣️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罌粟或古柯

♾或「七年以上」

併科700萬元以下

大麻

「五年以上」 ❗違憲

得併科500萬以下

未遂犯罰之

1⃣️3⃣️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

罌粟或古柯種子

「五年以下」

併科50萬以下

大麻種子

「二年以下」

併科20萬以下

1⃣️4⃣️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

罌粟或古柯種子

大麻種子

「二年以下」

單純持有

罌粟或古柯種子

大麻種子

拘役

3萬以下

「二年以下」

「一年以下」

拘役

1萬以下

(三)加重處分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明知為孕婦

販賣毒品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

引誘他人施用

轉讓

犯4⃣️-8⃣️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

加重二分之一

強暴、脅迫、欺瞞等使人施用第2、3級毒品

引誘他人施用1-3級毒品

轉讓1-3級毒品

9-1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3、4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

庇護

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

處「1-7年」

「死刑」「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

強暴、脅迫、欺瞞等使人施用第1級毒品

(四)減刑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五)沒收

義務沒收及銷毀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所用、所得、交通工具之沒收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六)觀察勒戒前置原則

20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三年以下」

擄人勒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