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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爭訟法 - Coggle Diagram
行政爭訟法
情況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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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情況判決制度之存在意義與質疑
一、存在意義
(一)尊重既成事實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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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撤銷行政處分的漫長爭訟程序中,例如以違法處分為基礎,其後續行為已一一完成,或已花費莫大經費完成某計劃中的公共建設工程,或處分效果所及的利害關係人範圍已然擴大,因而導致該處分之公益性大增等情形,顯然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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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益重於私益之考量
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判斷,不僅在於確認違法性之存在與否,更應比較斟酌維持處分之效力所維護的公益與受侵害的私益,衡量二者之輕重,如公益重而私益輕,也就是說撤銷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公益之損失,較之維持行政行為效力所造成私益之損害顯重時,則應犧牲損害較輕之私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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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情況判決制度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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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情況判決制度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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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適用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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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訟結果業已判定行政行為違法,而卻不得撤銷之,極易造成所謂權利救濟制度的自殺情形。是故,以依法行政原理及以該原理為前提的近代法治國家原理為基本出發點之法解釋方法而言,則於爭訟撤銷之情形,縱然從法的安定性等各種要求而必須例外承認時,應較職權撤銷受到更多限制,非於極其例外時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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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撤銷訴訟的三審制而多須長年纏訟,又加上執行不停止原則,係爭處分之公定力繼續存在,以致於判決確定時,大規模的法律關係已然形成且實際存在,但是既經判定係違法而卻不撤銷該行政處分的處理方式,畢竟是違反法治主義原則與人民對違法行政提起訴訟並受裁判之權利保障精神,情況判決之適用必須從嚴
(三)積極活用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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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事實之尊重在法律上具有不容忽視的重要價值,正因為情況判決尊重違法既成事實,就此部分不應逕予否定其價值。研究如何防止違法既成事實發生固然重要,對於既已發生之既成事實,只能嘗試尋求善後之策。…情況判決除合乎尊重既成事實之一般法律原則外,亦具有防止因無訴訟利益而遭駁回之情形產生,避免判決後發生混亂,和平解决紛爭的功能。因此,不應單純地認為情況判決為違反法治國家理念之產物而加以排斥。…如此看來,情況判決能夠妥當處理紛爭的情形,可能相當受限,但只要是具備得適用之條件,裁判所應儘量活用情況判決。」
「在依法行政的原則下,當然不允許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但是撤銷既己存在的違法處分,可能將已然形成的法律狀態徹底顛覆,如此情形非吾人所樂見,從各種角度與層面比較衡量,自有其必要性。例如,處分雖違法卻提供社會相當大的利益,而原告所受損害於比較之下,顯然相對輕微之情形可能存在。……此時可認係公用徵收的變相。」
伍、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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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地指出該制度的缺失,且相當嚴肅地說明情況判決制度是為尊重既成事實的不得已措施,卻也可能造成行政機關先下手為强,大不了賠錢了事的心態,因此他也認為治本之道,應是如何防止既成事實的發生。阿部教授更提出了諸如強化事前程序(應即指行序法制之整備)、放寬停止執行要件等五項防止對策因此可見,行政程序法等事前程序的法制之整備,以及争訟程序中停止執行原則之確立,如果均能付諸實現,即可防止既成事實之發生,情況判決制度即無存在之必要
再從日本司法實務而言,情況判決適用條件之解釋時緊時寬,且總體而言,適用情況判決的案例不可謂多,因仍是顧慮該制度内含破壞法治行政原則及犠牲原告權益之危險性使然。如從以往之案例觀察,適用情況判決最多的案類,早期是關重大公共工程之案例,晚近則多關於依地區分配眾議院議員或地方議會議員當選名額之選舉訴訟。
選舉訴訟之所以適用,係將情況判決提升至憲法訴訟位階亦得適用,因而遭到相當質疑;而關於重大公共工程之既已完成而適用情況判決之案例,可說有其時代背景,也是情況判決制度的緣起背景。换句話說,創設情況判決制度時,正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敗戰的日本處於百廢待興的時期,民主法治、人權保障觀念仍未臻成熟,公共工程建設(或美其名公益)重於法治行政原則,也優於人民權益利益之保障的時期。
乃是因為日本在現行司法制度下,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相同,均採三級三審制,加上訴願階段的爭訟可能高達四~五審制,全程爭訟可能高達七審制,時間甚長。且爭訟中又採執行不停止原則之故(其間,行政機關亦可能加速進行作業以造成既成事實),導致判決確定時,既成事實均已然形成,為使權利受侵害者得以不須為請求賠償(或補償)而再度興訟,維持情況判決制度之存在,勿寧是兩害取其輕之不得已之舉,並非肯定其存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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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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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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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2節錄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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