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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之抗辯 - Coggle Diagram
票據之抗辯
人之抗辯
相對的抗辯、主觀的抗辯:受請求之人僅得對抗特定執票人
原因關係之抗辯
原因關係不法
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
原因關係嗣後解除或終止
原因關係因給付不能無效
票據關係抗辯
意思表示瑕疵
一部付款而為記載於票據
發票人
為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
§37:背書不連續,對抗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
限制
票據行為無因性
§41第1項:
期後背書
惡意抗辯
執票人自有權利人處取得票據
執票人仍有票據權利
§13但: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14是不生票據上權利,與本條文可對抗執票人不同)
惡意的認定
單純程度說: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客觀上有人的抗辯事由存在,即屬惡意
共謀說:執票人除客觀上認知之外,尚須知悉債務人對執票人之前手在在到期日或執票人行使權力時已經主張或行使抗辯事由
是否包含重大過失
肯定說:§14,部分實務見解
否定說:§13,14立法目的不同
認定時點: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是否惡意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切斷及復活
直接當事人將系爭票據再轉讓予善意第三人,人的抗辯及遭切斷
抗辯切斷後在轉讓給惡意執票人,即抗辯復活
惡意受讓人將票據期後背書予善意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得對其主張原得對惡意受讓人所得之惡意抗辯
融通票據與惡意抗辯
融通票據
融通人簽發票據,供被融通人或其他執票人以貼現方式融通資金;雙方約定,被融通人英語到期日前給付一定金額或將融通票據收回返還與融通人
A向B借錢,B開立支票給A,A可向C兌票,C有風險貼現
知悉程度與惡意關聯?知悉融通契約存在or被融通人違反融通契約?
互換票據
當事人間互相簽發票據進行交換,相互提供信用,原因關係為互換票據契約,發票人應於票據到期時,分別就其各自簽發之票據付款,若一方不付款,另一方得拒絕付款
A若於A票據到期後對D付款,而持B票向B請求按B票據支付
票據金額,B票據失去融通意義,而轉為擔保他方向該相對人行使給付資金請求權請求權,依民§148誠信原則仍應為給付
若D向A請求按A票據支付票款,但A拒絕付款,此時若C於
收受A票據之前,僅單純知悉互換票據契約存在,B不得抗辯;但若於受讓B票據時知 悉A業已對其所開立之A票據拒絕付款:B得主張抗辯。
對價抗辯
§14第2項:同時適用於§13(前手有處分權)、§14(前手無處分權)的情形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力,則無取得權利(善意取得之例外)
若前手票據權利存在且無瑕疵,則
無論是否對價
皆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隱存委任取款背書
被背書人無償取得票據,§14第2項適用
融通票據時,若執票人自被融通人受讓票據時支付相當對價,則若被融通人違反融通契約而未向融通人提供資金時得主張對價抗辯
物之抗辯
絕對的抗辯、客觀的抗辯:得對抗所有執票人
否定票據行為有效成立之抗辯
票據行為欠缺形式要件
欠缺票據行為能力之抗辯
票據行為交付要件之欠缺
票據行為理論的影響
對善意執票人的保護
§14善意取得規定,權利外觀理論說
代理權欠缺
§10
表現代理問題
票據之偽造
票據之變造
非票據主債務人就票據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所為之抗辯
基於票據上記載事項之抗辯
票據上為一部付款之記載
為一部付款未為記載:人的抗辯
匯票、本票到期日為尚未屆至;執票人於支票發票日前為付款提示
§30第3項:
背書人
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69-2:提示處所不符
票據債務消滅落票據失效之抗辯
§11第3項:票據金額改寫
§22:時效消滅
票據依法付款
票據債務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者
票據經除權辦判決而宣告無效
定義
被請求支付票款之人對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得拒絕的事由
無需以請求權存在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