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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之代理 - Coggle Diagram
票據行為之代理
票據行為之表現代理
要件
代理人欠缺代理權
代理意旨
代理人簽章
第三人非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本人之行為(包括消極不作為)至代理人在外觀上有使第三人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
類型
民§169: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民§107: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
類推民§107,§169:代理權之消滅
乙盜蓋甲之印,然被上訴人是為善意,則甲乙兩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不可對抗被上訴人
本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其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若以此為其表現代理之依據未免過苛
法律效果
執票人對表現代理人
§10第1項: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執票人對本人
民§169:本人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旅行票據債務
民§107:肯定說:§10第1像是規定無權代理人責任而非本人責任
否定說:§10第1項為民§107特別規定
執票人對表現代理人或本人擇一請求履行票據債務,其一獲得滿足則不得向另一位請求
越權代理
要件
代理人具代理權但
逾越代理權線
本人名義
代理意旨
代理人簽章
法律效果
越權代理人
§10第二項: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係指越權部分或全額部分之責任?
屬越權代理人之法定擔保責任者:就越權部分負責
加重越權代理人之責任者:全額責任
執票人對本人
本人就授權範圍內負其責任,越權部分如有表現代理之情形依民法§169負責
善意執票人依§107主張本人負責?
否定說:§10第2項為民§107的特別規定
肯定說:保護善意第三人,
§10為規範越權代理人之責任
,民§169,107為規範本人拒絕承認但有拒絕外觀時的
本人責任
越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之判定
自始限制,無權代理,代理人依§10第1項
事後限制:越權代理,代理人依§10第2項負責
越權部分不僅涉及票面金額(ex到期日)
本人無票據責任
代理人依據票據文義全面負責
本人將印章交予代理人授權其辦理票據行為以外的特定事項,但代理人用於票據上且並未出現代理人名義
未有名義之代理人不負票據責任
本人責任依§14或民§107處理
代理之要件
民法代理規定
民§103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全縣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實質要件
法定代理
意定代理
民§531: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翼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亦同
基於委任而為票據行為,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形式要件
載明本人名義
載明本人代理之意旨
代理人之簽章
顯名代理
實質要件與全部形式要件均符合者(+代理權授予)
法律效果:民§103第1項
票據行為之無權代理
要件
代理人欠缺代理權
本人名義
代理意旨
代理人簽章
類型
根本無代理權
授權行為無效
法律效果
本人不承認則對本人不生效力,
對抗一切執票人
;無權代理人則依§10第1項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本人承認:由本人負責
§10第1項,民§110,§14第1項
應類推適用票據法§14第1項規定僅執票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方得依票據法§10第1項請求無權代理人負票據上之責任
票據簽章之代行
有權代行之要件
本人授與代行人代行權
本人名義
無代理意旨
無代行人簽章
使者,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空間
票據之偽造(無權代行)
型態
無代理權限
本人名義
無代理意旨
無代理人簽章
法律效果
被偽造人具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
不法行為與事實行為不能成立代行,自不能成立表現代行
§15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在票據法上之適用
民§106
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定行為,亦不得為第三人之代理人並為二者間之法律行為,但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民§106亦適用於票據行為之代理
無效說:代理人與本人無效,第三人若為惡意本人得對第三人主張人的抗辯否則票據代理為有效
無權代理說:本人承認則僅由本人負責,本人不承認則由代理人依無權代理之規定自負票據責任
票據行為之隱名代理
要件
代理人具代理權
未載明本人名義
未載明代理意旨
代理人簽名於票據上
法律效果
§9: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