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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代理權的消滅, 意義與功能, 代理的要件, 無權代理, 表見代理, 代理的法律效果) - Coggle Diagram
代理
代理權的消滅
本人死亡
原則上代理權消滅
例外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的地位,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時,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撤回
代理權的全部撤回而言
原則上得任意撤回
喪失行為能力
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其代理權消滅
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應認為其業已授與的代理權,不受影響
代理人死亡
代理權消滅,且不能為繼承的標的
基礎法律關係終了
民法第108條第1項: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受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意義與功能
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4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法定代理:補充私法自治
意定代理:擴張私法自治範圍
代理的要件
以本人名義
本人不明的代理與冒名行為
本人不明的代理
代理人僅表明為某人代理,但為特定某人為何人
如果本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願揭露其名,代理人應負契約上責任
冒名行為
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
非代理行為,無適用無權代理規定之必要
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
直接代理
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
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
間接代理
實際上並非代理,僅為代理之類似制度
間接袋裡的委任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在受任人債務不履行時,委任人僅得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顯名主義與隱名主義
顯名主義
代理人僅表明本人之姓名,不表明自己之姓名,為代理簽名,是代理之有效方式
隱名主義
代理人未載明本人之名義,僅以本人之名義為之,構成隱名代理
隱名代理生效要件
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之意思
代理人有代理權
代理權的發生
授權行為
方式自由原則
內部授權
向代理人為授權行為
外部授權
向第三人表示授權行為
授權行為的瑕疵
代理人詐欺
善意相對人得主張為詐欺之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權代理,授權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相對人詐欺
為詐欺之相對人並非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授權人得撤銷其授權行為,而拒絕履行契約
獨立性與無因性
本人與代理人除基礎法律關係外,尚有獨立為授予代理權的代理行為
為保護交易安全、避免代理人負無權代理人責任,授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基礎法律關係效力之影響
代理權
共同代理
代理行為為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者,即屬無權代理行為
複代理權
我國民法未規定複代理人制度,關於雇傭、委任及合夥均有明文規定
性質
代理權[本質非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代理權原則上因本人或代理人一方知死亡而歸於消滅
不得為法律行為的標的,因此不能單獨讓與,或成為侵權行為之客體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
效力
原則上禁止
例外:經本人許諾、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
禁止自己代理之目的性限縮
規範目的:避免利益衝突
父母贈與未成年子女財產,並不發生利益衝突,應對民法第106條作目的性限縮,不必加以禁止該行為
代理的類似制度
使者
僅傳達他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情事,應就本人決之
若傳達人傳達不實,表意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
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但得以使者傳達其意思表示
代表
在代表制度,代表與法人是一個權利主體間的關係;在代理制度,代理人與本人是兩個權利主體間的關係
代理限於法律行為;代表不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所為
民法關於代理的規定,得類推適用於代表
無權代理
法律效果
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的法律關係
構成要件與法律性質
相對人為善意,且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
無權代理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因本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法律效果
民法第110條規定之責任,係無權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履行契約義務的責任
無權代理人應賠償相對人喪失的履行利益
應對民法第110條做目的性限縮,僅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始負該條規定之所害賠償責任;未成年人,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無權代理行為時,始負本條之責任
無權代理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後,本人無須承擔法律行為之責任,無權代理人因非當事人,亦無需承擔法律行為之責任。此時,相對人僅得向無權代理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本人與相對人的法律關係
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本人的承認權
無權代理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本人不生效力
本人的承認係對已經存在的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
相對人的催告權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相對人的撤回權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
相對人於催告後,本人未承認前,仍得撤回,以保護相對人
本人與無權代理人的法律關係
雙方有基礎法律關係時,依其基礎法律關係處裡
雙方無基礎法律關係時,依無因管理處理
本人與無權代理人間的法律關係,以雙方有無基礎法律關係而定
要件
具備其他代理行為之條件
無權代理人需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且所為之行為須得以代理為之者
本人是否應存在
本人事實上不存在
類推適用無權代理(民法第110條)
本人死亡
類推適用無權代理(民法第110、170條)
冒名行為
民法第88條
欠缺代理權
逾越代理權範圍
授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
代理權消滅
未經授與代理權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區分
無權處分
以自己之名義
債權行為有效,僅物權行為無效
相對人因信賴物權的公示性,德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無權代理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效力未定
無權代理人具有使他人信賴其有代理權的權利外觀,而可能構成表見代理,應由本人負授權人的責任
以本人名義
表見代理
表件授權構成支表見代理
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要件及類型
容忍授權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知表示
本人需於知悉無權代理之情事,消極不作為,達一定期間與重複性,使對人正當信賴具有代理權,本人使負容忍授權之責任
第三人須善意且無過失
表示授權
應斟酌本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利益衡量
表見事實是否存在,由相對人之觀點,是否足以信賴代理權存在,為判斷基礎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
類型
本人交付印章、文件等物件
單純交付印章
不成立表見代理
交付證件、存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戶口名簿
見解不一
交付支票及印章,而為簽發票據之行為
成立表見代理
允許對外經營
因本人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時,應付授權人的責任
法律效果
表見代理成立時,本人應負授權人的責任
本人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時,若受有損害,本人得依侵權行為法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表見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相對人對本人的履行請求權,予對無權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應得同時並存,而由相對人選擇行使,以免相對人被迫與不願訂約之本人成立契約關係
適用範圍
不適用於法定代理、法人代表、不法行為、事實行為
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構成之表見代理
代理權繼續存在的權利表徵
代理權的授與,並無公示方式,第三人無從得知
成立要件
代理權之撤回
代理權之限制
事前限制
事後限制
無論事前或事後限制,均有民法第107調之適用
法律效果
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7條與第169條的區別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所生之表見代理,與表示授權所生的表見代理,本質上並無重大差異
民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乃設表件代理之制度,使本人負授權人的責任,以平衡本人與相對人之利益
代理的法律效果
效力歸屬
直接歸屬於本人
代理行為的瑕疵
代理人意思表示瑕疵
代理人行為有無錯誤等瑕疵,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
民法第105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法人的代表行為
法人的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