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法院 (管轄權與審判權, 組職(法院組織法§3), 管轄之種類, 訴訟之移送, 管轄制度之改革, 管轄權之調查, 級別, 管轄恆定,…
法院
管轄權與審判權
管轄權
某法院依法令就某訴訟事件應(得)掌管裁判者
又稱具體審判權
審判權
民事法院所能審理之訴訟事件之範圍及權限
又稱抽象管轄權
彼此關係
是否屬於普通法院管轄為審判權問題§249 Ⅰ①⑦
普通法院之權限問題
是否歸某特定法院審判為管轄權問題
法院間事務分配問題
要有管轄權需有審判權
無審判權即無管轄權
審判恆定原則
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31-1 Ⅰ
再行起訴之禁止
行政法院優先審理原則
§31-1 Ⅱ、行政訴訟法§12-1 Ⅱ
後繫屬之民事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249 Ⅰ ⑦
審判權衝突之處置
民事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且經確定
行政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31-2 Ⅰ
行政法院不能再移送回民事法院
應裁定駁回(行訴§107 Ⅰ ①)
民事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後續程序見§31-2 Ⅵ
將訴訟移送至有權限之法院§31-2 Ⅱ
法院應就審判權有無先為裁定§31-2 Ⅲ
法院依職權調查
組職(法院組織法§3)
合議制法院
第一審以獨任制為原則,合議制為例外
獨任制法院
上訴審均採合議制
管轄之種類
法定管轄、指定管轄、合意管轄、應訴管轄
指定管轄
依上級法院之裁定§23 Ⅰ
合意管轄
在第一審,得依當事人之合意§24
法定管轄
依法律規定
土地、職務、事物管轄
應訴管轄
被告應速(不抗辯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25
土地管轄、職務(審級)管轄、事物(事務)管轄
職務(審級)管轄
依照審級劃分
例如地方法院、高等法院
事物(事務)管轄
依照訴訟本質不同或依專業分工
例如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土地管轄
依照土地區域劃分
例如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桃園
選擇管轄、優先管轄
選擇管轄
當事人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22
沒被選到的法院管轄權不會消滅
優先管轄
當事人選擇之最初法院有管轄權
沒被選到的法院管轄權消滅
非訟§3、家事§5
管轄競合
例如因票據涉訟§13
個法院皆有管轄權
同一事件數個管轄存在
專屬管轄、任意管轄
專屬管轄
法定管轄中,某種事件屬於固定之法院裁判
不許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變更
不認其他法院有管轄權
任意管轄
得依當事人合意或應速管轄之情形變更
訴訟之移送
效力
受移送之法院受羈束且除了專屬管轄外不得更移送§30
移送裁定確定時視為自始繫屬於受移送法院§31 Ⅰ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處分§29
裁定確定後始移送卷宗§31 Ⅱ
程序
被告並無聲請移送之權
對此裁定得抗告,但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移送
§30 Ⅱ但書之批評(姚 93 新書 64頁)
造成無止境之更行移送
破壞審級制度
違背裁定之確定力、羈束力
原因
合意管轄顯失公平§28 Ⅱ
法院認為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28 Ⅰ
由主張有管轄權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支付命令不合§510應以§513裁定駁回
依原告主張知事實為判斷標準
管轄制度之改革
就特定紛爭明定由經濟上弱者住居地法院專屬管轄
消費發生地法院管轄,消保法§47
法院於特定情況得依職權移送訴訟
例如買主抗辯或聲請
否認定型化契約所成立之合意管轄§436-9
要件
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逕為合意管轄
效力
無§12之適用,也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436-9
小額訴訟酌採「以被就原」之原則
管轄權之調查
舉證
任意管轄→辯論主義
專屬管轄→職權探知主義
結果
移送其管轄法院§28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249 Ⅰ②
絕對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職權調查
級別
例外
飛躍上訴:二級二審制§466-4
經雙方合意逕向第三審提起上訴
就事實無爭執
對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
簡易程序:二級三審制
第二審在地院合議行之§436-1 Ⅰ
第三審:許可上訴制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436-3 Ⅰ
對二審之裁判,上訴利益逾越§466 Ⅰ之規定
第一審在地院獨任法官前行之§436 Ⅰ
小額程序:一級二審制
第二審在地院合議行之§436-24 Ⅰ
第一審在地院獨任法官前行之§436-23
原則:三級三審制
管轄恆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27
起訴時法院有管轄權者,不再因任何事由變更
管轄錯誤之效果
任意管轄
瑕疵治癒§452 Ⅰ
非判決違背法令
專屬管轄
判決違背法令
不得聲請再審
廢棄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