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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代理權消滅和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要件, 類似制度與法律效果, 意義與功能) - Coggle Diagram
代理
代理權消滅和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無權代理(民法第170條,效力未定)
要件
欠缺代理權
授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
逾越代理權範圍
代理權消滅
未經授予代理權
須具備其他代理行為之要件
無權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
在不得代理之行為亦不得成立無權代理
本人是否應存在
已事實上不存在之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學說上認為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法律效果
本人與相對人的法律關係
本人的承認權
民法第170條,效力未定
相對人的催告權及撤回權
無權代理屬效力未定,在本人承認前,為懸而未決的狀態,對相對人不利
催告權
民法第170條第2項
撤回權
民法第171條
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的法律關係
無權代理行為本人若拒絕承認,本人無需承擔法律責任,無權代理人也因不是當事人,也無需承擔法律行為責任
相對人只得依民法第110條項無權代理人主張損害賠償
構成要件
本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若相對人在本人承認前撤回其法律行為,則不適用民法第110條
相對人為善意,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責任
無權代理人有無過失,均無從免責
法律效果
此責任為無權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非代為履行契約義務的責任。相對人不得已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確定不生效力,而主張該法律效果應歸屬於無權代理人,而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目的性限縮,僅完全行為能力人須負該條損害賠償責任;未成年人則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無權代理行為時才需負本條之責任
本人與無權代理的法律關係
以雙方有無基礎法律關係而定
有
依基礎法律關係處理
無
依無因管理處理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
均屬效力未定之行為(第170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
債權行為有效,僅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相對人善意時可主張善意取得,因相對人信賴物權的公示性
無權代理
無權利人以他人名義
債權物權行為均效力未定
相對人信賴的不是物之公示性,而是無權代理人具有「使他人信賴其有代理權的權力外觀」,構成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
表見授權構成之表見代理
民法第169條
表示授權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
曾經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
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之事實
類型有本人交付印章、文件或允許對外營業
容忍授權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知表示
本人須知悉無權代理知情事,消極不作為,達一定期間與重複性
其不作為達一定期間與重複性,本人始具可歸責性而應負責
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第三人須善意且無過失,若第三人為故意或過失,而非原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
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構成之表見代理
代理權之撤回
常發生於外部授權
第107條與第169條區別
最高法院:前者,本人曾授予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權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第三人;後者,本人未曾授予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代理權之限制
事前限制
事後限制
代理權消滅
本人死亡
代理人死亡
撤回
民法第108條第2項
喪失行為能力
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無法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其代理權消滅。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時,應認為其已授予的代理權不授影響
基礎法律關係結束
民法第108條第1項
要件
以本人名義
顯名隱名主義
顯名主義
代理人僅表本人姓名,不表明自己姓名(代理簽名)
隱名主義
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代理行為,未載明被代理人的名義,如果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的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
101台上1774號
本人不明的代理與冒名行為
本人不明
代理人應承擔拒絕接露本人身分的危險,負契約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DCFR第2編第6:108條規定
冒名行為
非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冒名行為不是以他人的代理人名義,而是僭稱自己為該他人
間接代理
隱名間接代理
代理人應自行負擔責任,相對人與本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
僅為代理的類似制度
委任契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
顯名間接代理
在我國成立直接代理
代理人明確表示代理本人之意,但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
法院認為效力及於本人,而成立隱名的直接代理
代理權的發生
代理權
共同代理權
代理人有數人時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民法1089條第1項:父母法定代理權
複代理權
複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非經本人同意或另有規定,不得選任複代理人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
意義
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0條:在未經本人做成的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性質為無權代理,並非無效,得因本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
目的性限縮
ex.父母贈與房子給子女
授權行為
民法第531條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
瑕疵 (民法第105條)
代理人的詐欺
甲受乙之詐欺,而授權乙,向丙購車
相對人的詐欺
甲受丙之詐欺,而受權乙向丙購車
方式自由原則
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非要式行為
獨立性
本人與代理人除基礎法律關係外,尚有獨立為授與代理權的代理行為
無因性
通說採無因說
保護交易安全,避免代理人負無權代理人責任
代理行為
債權物權行為、單獨行為、準法律行為均可代理
事實行為與侵權行為不可代理
類似制度與法律效果
類似制度
代理人與使者
代理人是「自為」意思表示,使者是「傳達」他人已決定之意思
民法第105條: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其事實由代理人決之。使者僅傳達他人的意思表示,有無錯誤由本人決之。但若傳達不實可依照民法第88條撤銷。
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但得以使者傳達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104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人,但使者不必自己為意思表示,顧得為無行為能力人
代理人與代表
在代表制度,代表與法人一個權利主體的關係。在代理制度,代理人與本人是兩個權利主體的關係
代理人做的意思表示效果歸於本人。代表是法人的機關,以法人名義所為的行為,即屬法人本人的行為,沒有所謂效力歸屬的問題
代理限於法律行為,代表則不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法律效果
代理行為效力的歸屬
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成立於本人與相對人之間
瑕疵
意思表示瑕疵
83年台上3010號:代理人非本人的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的瑕疵,不因本人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意思決之
民法第105條的類推似用
法人的代表人
法人的使用人
意義與功能
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縣內,以本人名義,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
代理人與相對人
民法第104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德為有效的代理人
積極代理
代理人代理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消極代理
相對人相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
代理人不必付法律行為責任
本人與相對人
只有本人得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及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本人與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法定代理
民法第1098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67條:意定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