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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代理要件, 代理權的消滅, 代理法律關係, 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代理
意義: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的行為。
代理法律關係
本人與相對人之間:主要為法律行為的效力歸屬問題。法律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本人,代理人非法律行為當事人。
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代理人非法律行為當事人,不負法律行為責任。
本人與代理人之間:本人與代理人之間具有基礎法律關係,除此之外,本人必須與代理人之間具有授權關係。
代理要件
表明代理意旨:未表明意旨為代行行為
代理人之要件:意定代理:非為無行為能力人 ;法定代理: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表明本人名義:顯名主義;隱民主義
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容許之代理:授權行為的方式為方式自由原則,意定代理原則上為單獨行為,授權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
代理人具代理權:代理權本質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也不能讓與或成為侵權行為客體。
代理權的消滅
本人死亡
代理人死亡
撤回
喪失能力行為
基礎法律關係終了
無權代理: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無權代理要件:1 欠缺代理權2需具備其他代理行為之要件3本人不存在
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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