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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代理權的消滅, 要件, 無權代理(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民法107】, 功能, 代理與類似制度, 法律效果, 表見代理,…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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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以本人名義
1.顯名主義: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直接公開表示本人名義時稱之。關於顯名主義的表示方式,在代理人僅表明本人之姓名,或蓋其印章而為之法律行為,縱使有權代理人未以代理人之名義蓋章,不表明自己之姓名,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2.隱名主義: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未載明本人(被代理人)之名義,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為代理的有效形式。其構成要件有(1)代理人有代理權(2)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意思(3)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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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冒名行為〔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為該他人,與代理行為並非相同。:(一)被冒名之人為何人,並不重要:實際上乃冒名之人與相對人成立契約關係(二)相對人對冒名之人有一定聯想→(1)王澤鑑老師:類推適用無權代理的規定(2)陳聰富老師、孫森焱老師:相對人誤冒名之人為被冒名之人,屬當事人同一性錯誤,相對人得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撤銷之【民法88】。且實際上無論被冒名之人之姓名,是否具有區別性意義,並無區別之必要,均非代理行為,應無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必要。
4.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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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間接代理:指代理人雖有代理權,但以代理人自己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者,代理人與相對人雙方發生法律關係,由代理人自行負擔責任,相對人與本人之間,則無任何法律關係,至於代理人與本人間的法律關係,則依雙方的契約關係定之。準此,間接代理,實際上並非代理,僅為代理的類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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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權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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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理權(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本質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原則上因本人或代理人一方之死亡而歸於消滅【89台上222號】):a.性質:代理權既非權利,不得為法律行為的標的,因此不能單獨讓與,或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b.共同代理權c.複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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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者與代理人不同,應說明者有三:(一)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人【民法104反面解釋】,但使者不必自己為意思表示,固得為無行為能力人(二)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有錯誤等瑕疵,其事實之有無,依代理人決之【民法105】;使者僅傳達他人的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情事,應就本人決之,但若傳達人傳達不實,表意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民法89】(三)身分行為不許代理,但得以使者傳達其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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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0規定之無權代理人責任,相當沉重,未保護未成年人,通說認為,應對該條規定作目的性限縮,僅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始負該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未成年人,需得法代同意而為無權代理行為時,始負本條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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