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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授權行為的方式, 代理權, 代理權的消滅, 要件, 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 代理與類似制度, 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
代理
授權行為的方式
方式自由原則
授權行為為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非要式
第167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予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
第531條 委任事務之處理,需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為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授權行為的瑕疵
代理人的詐欺
相對人的詐欺
授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
無因性
授權行為的效力是否以基礎法律關係的成立或消滅為原因?
獨立性
除基礎法律關係外,尚有獨立為售予代理權的授權行為
代理權
複代理權
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選任代理人
非經本人同意或另有特別約定,不得選任複代理人
僱傭(第484條第1項)、委任(第537條)、合夥(第680條),均明文禁止複代理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
第106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性質上為無權代理,並非無效,得因本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第170條)
目的性限縮
常發生於父母贈與子女財產
共同代理權
數人共同行使一個代理權
第168條
代理權既非權利不得為法律行為的標的,因此不能單獨讓與,或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
本質非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代理權原則上因本人或代理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
代理權的消滅
撤回(第108條第2項)
本人死亡
基礎法律關係終了(第108條第1項)
代理人死亡
喪失行為能力
要件
以本人名義
隱名主義
顯名主義
本人不明的代理與冒名行為
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
間接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和相對人發生法律關係,實際上非代理,僅為代理的類似制度
常發生於委任契約
顯名間接代理在我國解為隱名代理,而直接成立代理
直接代理
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第103條)
代理行為
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
代理行為的瑕疵
代理人意思表示瑕疵
由代理人判斷(第105條)
第105條之類推適用
法人的代表人
法人的使用人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
代理與類似制度
使者
傳達他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
不必自己為意思表示,得為無行為能力人
身份行為得以使者傳達其意思表示
代表
代表與法人是一個權力主體間的關係
不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代理的規定得類推適用到代表
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無權代理
第17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要件
欠缺代理權
需具備其他代理行為之要件
本人是否存在
法律效果
效力未定
相對人有撤回權及催告權
表見代理
第169條 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售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表見授權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作為契約責任)
容忍授權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不作為之契約責任)
意定代理
為了擴張當事人的私法自治範圍,使當事人得以藉由代理人的行為而擴大其交易活動
法定代理
補充私法自治,使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人,得以參加社會活動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的行為(第10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