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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主體-自然人 - Coggle Diagram
權利主體-自然人
行為能力
A:完全行為能力人§12、§13 Ⅲ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13 Ⅲ
之後離婚或者配偶一方死亡不影響已取得之能力
成年人§12:滿20歲數為成年
B:限制行為能力人§13 Ⅱ
非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亦未有完全能力§77~§79
滿7歲之未成年人未結婚,且未受監護宣告者
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
C:無行為能力人§13 Ⅰ、§14、§15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13 Ⅰ
法律上而非事實上之無能力
受監護(禁治產)人
無財產上之行為能力,但心神回復中之身份行為有效§15
原因消滅時,法院依§14 Ⅰ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要件看§14
受輔助宣告人
為特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15-2 Ⅰ
依照§15-2 Ⅱ,未得同意之情形,準用§78~§83
依照§15-2 Ⅲ,得同意為§15-2 Ⅰ①之行為時,準用§85獨立營業之規定
原因消滅時,法院依§15-1 Ⅰ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原因看§15-1 Ⅰ
變更看§14 Ⅲ、Ⅳ
緩和
事實上契約之運用
不問訂約人有無意思能力或締約意思
例如無票搭車而認為成立(旅客)運送契約§622、§654以下
若干情形,契約得藉由一定的事實過程而成立
行為能力之擬制
B、C使用郵政或電信之行為,對於這兩種事業有行為能力(郵政法§12、電信法§9)
依法律規定視為有行為能力之人
責任能力
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187、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能力§221
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 → 可以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
對於不法行為在法律上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
權利能力
分類
特別:就特定權利得為權利人之地位
外國人就特定土地所有權(林地、漁地、水源地等)無權利能力(土§17)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漁業法§5)
一般:於自然人與法人、本國人與外國人均無差別
存續期間
終期
自然死亡§6
學說
舊說: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瞳孔放大
新說:腦波完全停止 :heavy_check_mark:
同時死亡推定§11
推定同時死亡主義:德、瑞、我國
推定强者長活主義:法國
決定下列時期
繼承開始、遺囑發生效力、各種保險金額請求權之發生、撫卹金及年金請求權之發生、生存配偶再婚之可能時期
死亡為權利能力之為消滅原因
始期
例外:胎兒§7
法定停止條件說
活產溯及既往取得權利能力
法定解除條件說
死產溯及既往喪失權利能力(較能保護胎兒利益) :heavy_check_mark:
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以出生
胎兒之法定代理人
類推適用§166,關於胎兒可享受之利益,得代理胎兒問保存或管理行為
原則:出生§6
一部露出說
全部露出說(洪遜欣)
分娩開始說(陣痛說)(刑法通説)
獨立呼吸說(王澤鑑、施啟揚) :scales: :heavy_check_mark:
死亡宣告
效力
推定死亡
得提起反證§9 Ⅰ
死亡時期
為法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實為準
生存推定
宣告前,推定尚生存,其財產管理依家事事件法§142~
效力範圍
以失蹤人住居所為中心之財產及身分關係
僅對私法關係有效力,對刑法及其他公法無影響
如歸來,宣告撤銷前不回復原來之法律關係,但形成新的則無不可
如受死亡宣告之人仍在他地生存,其在該地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要件
形式要件
須經法院之公示催告(民訴§539~、家事事件法§156~)
欲使失蹤人或知悉失蹤之人生死之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
須有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法律上)
遺產稅徵收機關不是(35院解3230)
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份法上及財產法上利害關係之人
檢察官
輔助地位說:利害關係人無意見才可聲請
獨立地位說:不受利害關係人意見之拘束 :heavy_check_mark:
實質要件
須經過法定失蹤期間
特別期間
一年:遭遇特別災難者
半年:航空器失事
三年:80歲以上(失蹤時為準)
普通期間:七年
須有失蹤人之失蹤
致死災變如無特殊理由足認大難不死,應認已死亡而非生死不明
歸來後之法律關係
推定死亡時期前之法律關係
非待撤銷死亡宣告裁定確定不能回復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時裁定之效力
例外:
撤銷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家§163 Ⅰ 但)
在現受利益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家§163 Ⅱ)
原則:有絕對之溯及效力(家§163 Ⅰ本文)
推定死亡時期後之法律關係
有效
儘早確定失蹤人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
非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 :!:
法律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
外國自然人
行為能力(涉外§1):依其本國法
責任能力?解釋上應肯定之
權利能力(民總施行§2):於法令限制内有
自然人之住所
法定住所
無行為、限制能力人之住所§21
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1060
父母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1002
由雙方共同協議
或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
擬制住所
國內無住所:居所視為住所§22 Ⅰ ②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關於其行為,居所視為住所§23
住所不明:居所視為住所§22 Ⅰ ①
法定住所決定上有衝突時?
§21>§1002>§1060
意定住所
廢止§24
客觀要件:離去其住所
主觀要件:廢止之意思
設定§20 Ⅰ
客觀要件:住於一定地域
主觀要件:久住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