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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職員之迴避 - Coggle Diagram
法院職員之迴避
聲請迴避§33
程序§34
裁判§35、§36
時期
以§33 Ⅰ①聲請者不論訴訟進行到哪均得為之
當事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也一樣§197
以§33 Ⅰ②聲請者應就訴訟未為聲明或陳述前為之
除非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33 Ⅱ
效力
原則:停止訴訟程序§37 Ⅰ
例外:不停止訴訟程序或為急迫處分§37 Ⅰ但、Ⅱ
自行迴避§32
法官曾參與仲裁者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
於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者(釋178、48台再5)
參與階段
參與中間判決(因依§438併受上級法院審理) :+1:
參與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宣示裁判、支付命令、訴訟進行中之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1:
參與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再參與再審之訴者,是否須迴避?
否定(26年上362,91年15次決議不再援用) :-1::skin-tone-4:
肯定(釋256):迴避以一次為限 :+1:
裁定經抗告程序廢棄後,曾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應否迴避?
實務採肯定(72台抗452號裁定) :scales: :+1:
就原裁定事項有「更為裁定」情形使須迴避
僅廢棄不更裁不生迴避問題
法官不自行迴避
所參與之訴訟程序屬違法,應更新之
所為之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未確定時依§469 ②上訴第三審 :umbrella:
已確定時依§496 ④提起再審:umbrella:
範圍
法官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39
職權迴避§38 Ⅰ
同意迴避§38 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