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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與救濟 - Coggle Diagram
瑕疵與救濟
偽造
被偽造人責任
通說:票據偽造為物的抗辯,得對抗一切執票人
少數說:印章代管類推適用表現代理
依民§170追認偽造人無權代理?
偽造人責任
通說:不負票據責任,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少數說:偽造人應負與無權代理相同之責任,無權代行亦同
舉證
被偽造人否認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
執票人就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印章盜蓋:被偽造人就印章盜蓋負舉證責任
發票人簽名後,,其簽章遭他人塗銷並變更為第三人名義,應論以票據
偽造
或
變造
?
多數說:票據偽造
王志誠教授:
變更原發票人簽名之部分數
票據變造
就原有文義負責
票據變造後取得該票據之第三人,不得向原發票人請求
被冒用名義之人則票據偽造:物之抗辯
付款人責任
§71第2項:付款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重大惡意或過失時不在此限
行使為目的假冒他人名義為票據
§15:票據之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獨立性
:票據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
執票人:善意取得人得對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票據之偽造or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塗銷
票據權利人
故意塗銷者:遭塗銷部分之票據權利消滅
非故意塗銷者:§17
非票據權利人
故意塗銷者:可能為票據之偽造或變造
非故意塗銷者:§17
背書之塗銷
§37第2,3項
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視為無記載
影響背書之連續者,視為未塗銷
§38
執票人
故意
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及其被塗銷背
書⼈名次之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100第3項:背書⼈為清償時,得塗銷⾃⼰及其後⼿之背書
擔當付款人之塗銷
§49第2項:發票⼈已指定擔當付款⼈者,付款⼈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平行線之
撤銷
§139第5項:劃平⾏線之⽀票,得由發票⼈於平⾏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簽名或蓋章於其旁,⽀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線之撤銷。但⽀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禁止轉讓之塗銷
塗銷處簽名或蓋章
§17: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由票據權利⼈故意為
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
最⾼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於票據上變造,無適⽤之餘地。
票據之喪失
絕對喪失
相對喪失
§19第1項所謂票據喪失是指票居因被檔、遺失或滅失而喪失佔有者而言,若票據為他人侵佔時則不包括在內
未回復其
佔有
前,執票人不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18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止付通知後
五日內
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止付通知:由票據權利人為之vs(§135)撤銷付款委託:限於發票人
止付程序
止付之通知
嗣候該只負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及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
支票佔有人
,不得以其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拒絕付款
保付支票不得為止付通知
業經付款之支票不得為止付通知
假處分之聲請
票據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
獲得時,禁止佔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發票人若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知
直接前手
,類推適用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效力
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人應先與
登記
,俟到期日後再予以辦理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19第2項規定,或經佔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同意,不得支付或
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業經簽名而為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准依辦理
止付失效
§18但
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
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
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
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
公示催告
§19
公⽰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額之⽀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民訴§558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證券得由
最後持有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訴§559
聲請人應提出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蓻師或滅失即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民訴§560
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宣告證券無效
民訴§562
3-6個月
民訴§563
票據雖經公⽰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仍⾮不得對發票⼈及背書⼈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證券持有⼈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由意⾒決之
票據權利⼈得否不經⽌付通知直接聲請公⽰催告
肯定說§18第1項,否定說民訴§559條,實務採肯定說
空白授權票據
實務見解認為票據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不得為公示催告
補充記載完成後發票人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有其實益
除權判決
民訴§564宣告證券無效
民訴§565
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副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權利
因除權判決⽽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或第三⼈。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最⾼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執票人依法定程序取得除權判決,憑以向付款⼈請求給付⽌付之⾦額,付款⼈即應給付之,不得以其與發票⼈間在後所⽣資⾦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變造
§16
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義負責
for就變造票據之執票⼈向前⼿⾏使追索權時,解決各該前⼿應負責範圍
要件
無變更權人or為票據改寫
變更票據文義
多數說:簽名以外之事項
改變已記載事項、無記載變成有記載
例外:§25第2項:匯票未載受款⼈者,
執票⼈
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內,記載⾃⼰或他⼈為受款⼈,變更為記名
匯票
。
以行使為目的
依改寫後之文義行使權利之執票人,負債務人已有改寫或同意改寫之舉證責任
最⾼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判例:
背書⼈同意,亦⾮以其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為必要
A為發票人,B變造其金額後交付於C,由於C為善意受讓,亦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A雖簽名在變造前,仍難向C為不當得利之訴
改寫
票據金額以外之改寫
經原記載人同意
類推適用§16
非經原記載人同意
逕行適用§16
§16:同意改寫者不以於更改處簽名蓋章為必要
票據金額之改寫
交付前
§11第3項:無效
交付後
取得發票人同意者:類推§16
未經發票人同意者:適用§16
票據記載後、交付前經原記載人就金額以外之事項為變更
§11第3項:票據上之記載,
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改寫幣別者同改寫金額
交付後改寫?發票日期涉及執票人票據上之權利行使及追索權時效之起算,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背書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