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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 Coggle Diagram
行政程序法
公正程序
自行迴避
32
當事人
一、
本人
、
配偶
、
前配偶
、
四親等內血親
、
三親等內姻親
、
曾有此關係
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共同權利、義務人
二、
本人
、
配偶
、
前配偶
,就該事件
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代理人、輔佐人
三、
現或曾
為該事件當事人之
代理人、輔佐人
者。
證人、鑑定人
四、於該事件,
曾
為
證人、鑑定人
者。
公務員
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
申請迴避
33
一、有
前條
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
者。
二、有
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
者。
前項申請,應
舉其原因及事實
,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
適當之釋明
;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
意見書
。
不服
行政機關之
駁回
決定者,得於
5日內
提請
上級機關覆決
,
受理機關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
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
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
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
急迫
情形,仍應為
必要處置
。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
不自行迴避
,而
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依職權命
其迴避。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程序外接觸
47
公務員與
當事人、利益代表人
為行政
程序外接觸
時,應將所有
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
,並對其他當事人
公開
。
前項接觸
非以書面
為之者,應
作成書面紀錄
,載明
對象、時間、地點、內容
。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
職務上之必要外
,
不得
與
當事人
、
利益代表人
為
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
資公法
(一)主管機關 A 市政府之「環評會」審查會議紀錄是否應依《政資法》第 7 條規定主動公開?
按《政資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除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同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 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所稱「合議制機關」, 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
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
(如:公平交易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不當黨產處 理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準此,
非屬合議制機關而係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依法設立之審議會議
(如《區 域計畫法》第 4 條之區域計畫委員會、《土地法》第 34 條之 2 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之相關審議委員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3 條之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等)或自行設立之任務編組性質 之審查委員會,其所召開之各項會議,非屬上開「合議 制機關」會議範疇,尚無《政資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適用。
18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國家機密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監督、管理、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考試、檢定、鑑定等有關資料,影響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侵害個人隱私、職業秘密、著作權
七、營業秘密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資料
7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文書、法律、緊急命令
二、解釋性規定、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決算書。
七、請願處理結果、訴願決定。
八、公共工程、採購契約。
九、支付、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二)案述甲公司申請閱覽的資訊,
是否屬於「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
甲公司申請之審查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會議上之發言內容,屬於行政
處分作成前之準備作業資料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審酌是否拒絕提供
。
(三)上述資訊若是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 業」文件,則於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後,是否就應該提供
?
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說明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 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 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
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 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惟
對公益有必要者, 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
......」核其意旨,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
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 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
。準此,《政資法》前揭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後,均有其適用
。
送達
(一)如乙機關已明知甲在臺中購屋居住 10 餘年,惟仍請郵政 機關將裁處書送至甲位於臺南之戶籍地,並由尚居住在 該戶籍地之甲之父親收受,該送達是否合法?
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所為之
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
、
事務所
或
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
辦公處所
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
會晤處所
為之。」、「應受送達人有
就業處所
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依上開規定,送達
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所為之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本件案例事實為乙機關將裁處書交由郵政機關送至甲戶籍地,故應先論究戶籍地是否為住所。按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住所」係民法上之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 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 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臺中住處為甲之住所,送達並不合法。不得為補充送達
依本件案例事實所述,乙機關
明知
甲已另行在臺中購屋居住達 10 餘年,故應可認
臺中住處為甲之住所
,故 乙機關請郵政機構將該裁處書送達甲位於臺南之戶籍地,其
送達並不合法
。再者,因該戶籍地並非甲之住所, 故本件裁處書雖由甲之父親收受,並不發生本法第 73 條 第 1 項之補充送達之效力。惟如甲之父親於事後將該裁處書轉交甲,則應認原送達程序之瑕疵已治癒,而發生 送達效力。
(二)如乙機關請郵政機關將裁處書送至甲位於臺中住處,惟 因無人應門,此時郵務人員可否逕將該裁處書留置該處所?或應如何處理方為適法?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依本法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是以,適用留置送達係以「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 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為要件。本件依案例事實所述,郵務人員將裁處書送至甲位於臺中住處 2-6-78 行政程序法與案例解析時,係無人應門,而非應受送達人等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故與留置送達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將該裁處書 留置該處所。
無法以本人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應
寄存送達
再依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係指無法以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此時應採行寄存送達之方式,亦即郵務人員應
作成 2 份送達通知書
,1 份
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 之
住所
,1 份交由
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住所
信箱
或其他適當 位置,並將該
裁處書寄存於郵政機關
,
以為送達
。又前開程序完成後,
送達即發生效力
,至於本法第 74 條第 3 項規定寄存機關應將該文書
保存 3 個月
,僅係表示應受 送達人得於寄存後 3 個月內前往寄存機關領取,惟應受送達人
何時領取
文書,則
與送達之效力無涉
。
(三)乙機關作成之裁處書漏未記載不服該裁處時,應於何時 提起訴願,如甲於 107 年 9 月 1 日收受該裁處書,其最遲得於何時提起訴願?
依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以書面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即「
教示制度
」。本件依案例事實所述,因乙機關漏未於裁處書中記載受處分人 不服處分得提起救濟之期間,依本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 定:「處分機關
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 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
所為。」因甲係於 107 年 9 月 1 日收受該裁處書,依上開規定,如甲不服該裁 處書,得於收受後之 1 年內提起救濟,故甲至遲應於 108年 9 月 1 日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