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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與利益償還請求權 - Coggle Diagram
時效與利益償還請求權
利益償還請求權
§22第4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成對人於其所受利益之效度得請求償還
性質
票據上權利說
損害賠償請求權說
不當得利說
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說(多數)
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但票據已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由發票人負、之
要件
請求對象
背書人與保證人均非償還義務人
發票人或承兌人等最終債務人
請求人須為執票人
票據上之權利有效成立
票據上權利因「時效完成」、「手續欠缺」而蕭滅
發票人或承兌人因此受有利益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或承兌⼈於原因關係或資⾦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依⽇常經驗,簽發遠期⽀票向⼈借款⽽未出⽴借據者,當事⼈間恆有以該⽀票作為債權憑證之意思,故發票⼈倘不爭執發票之原因者,於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執票⼈請求償還因該票據所受之利益時,無庸另負舉證之責任
實務見解,無需提示票據或取得除權判決
謂發票⼈或承兌⼈受票據之利益,
係指基於票據之基本關係,⽽實際受財產上之利益⽽⾔
轉讓
依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為之
讓與通知不以提⽰票據為必要
轉讓亦不須交付票據
無
票據無因性與善意取得等規定之適⽤
時效起算原應解為⾃票據權利消滅之⽇,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續之⽋缺,⽽無法對發票⼈或承兌⼈⾏使追索權之翌⽇開始計算
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消滅者,債權⼈僅不得依票據法
主張權利,其原有之權利,仍得依民法之規定⽽為主張
時效
§22第1項至第3項
發票人
見票即付的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
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行人,到期日起算
執票人
匯票本票,
對前手之追索權
,自做成拒絕證書日起算,時效一年
支票,
對前手之追索權
,時效四個月
對前手之追索權
,其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對支票付款人之請求權時效
一般支票
§136,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除分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發行滿一年
保付支票
§22第1項:一年說
§138第1項:三年說
民§125:十五年說
對票據債務保證人之請求權時效
§61第1項: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
同一責任
對罹於時效之票據債務為保證
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自到期日起算
自發票日起算
自做成拒絕證書之日起算
自提示日起算
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始日算入(vs民法)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付款人所為之提示,
無有
對支票發票人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判例:肯定其效力
對主債務人之付款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但追索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執票人是否能行駛再追索權?
採肯定說
主債務雖罹於時效消滅,但主債務之目的為達
避免追索權存在失去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