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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2 (保險利益 (人身上的保險利益 §16 (債務人 §16 三 (一般壽險 (為壽險,無債權總額上限), 信用壽險…
保險法-2
保險利益
意義
英美法系
要/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有利害關係,該利害關係為保險利益,但非保險標的
大陸法系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有利害關係,該利害關係為保險利益,亦即保險標的
性質
價值說
保險利益應有經濟上價值,即能用$衡量,但將使人身保險無保險利益(因為人身無法用錢衡量)
關係說〈通〉
雖無法用$衡量,但至少是有利害關係
存在目的
〈通說〉
避免賭博行為
防止道德危險
限制賠償數額
〈江朝國〉江八點
保險利益為保險標的
保險利益的價值為保險價值(§76、77)
決定損害是否發生
得計算損害範圍
可認定有無複保險的情形(限損失填補型)
可認定有無超額保險的情形
保險利益的移轉可認定保險契約移轉的時點
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保險契約的特別生效要件
保險利益的學說發展(§18)
所有權移轉,其保險利益亦移轉,但所有權移轉是否於危險負擔移轉時移轉?
形式學說(物權法)
危險負擔移轉=/=所有權移轉
〈批〉忽略經濟上真正受損人
經濟學說(保險法)
利用說
買受人在取得使用、收益之利益(已為交付)時,屬所有權已移轉
危險負擔說〈通〉
買受人在開始負擔危險時,屬所有權已移轉
實質危險負擔說
危險負擔說+已對出賣人交付價金
〈批〉何須將事實上問題放入法律解決
保險利益的適用範圍
均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英〉§16
〈陸〉認§16為立法錯誤
但保險利益的功能在人身保險下無法完全發揮(江八點)
保險利益的分類
財產上保險利益§14、15、20
人身上保險利益 §16 但有爭議
財產上的保險利益
現有利益 §14前
物權關係
所有權:最大保險利益
擔保物權
占有關係
共有關係
分別共有:僅就應有部分投保
公同共有:可對全部投保(民§827III)
夫妻間財產關係
法定財產制 X
共同財產制 V
分別財產制 X
重點在於對他方財產有無管理權
股東權
股東可否對公司之財產投火災險?
全面肯定說〈桂裕〉
部分肯定說〈通說〉
無限責任股東 V
有限責任股東 X
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14後
須為既已取得之物權或準物權,由其所生之期待利益,而為將來不利益投保
財產上之責任利益 §15
概說
若以§15為依據太過狹隘,需搭配§90
責任保險之第三人
無直接給付請求權
未增訂§94 II 時,受損之第三人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依§95由要保人通知保險人給付予第三人
附條件之直接給付請求權
已增訂§94 II,應於損賠責任確定時,第三人使得像保險人請求給付
何時責任確定?
1.判決確定
2.和解
無條件直接給付請求權
強汽法§7:第三人或請求權人得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有效契約之利益 §20
身分契約有無適用§20?
〈通〉§20未限定財產或人身契約
人身上的保險利益 §16
本人 §16 一
家屬 §16 一
家長對家屬
家屬對家長
家屬對家屬
配偶相互間
〈葉〉有互負法定扶養義務即可
〈江〉應§105之同意
親屬關係
具家長與家屬關係者
§16 一
不具家長與家屬關係者
有法定扶養義務
〈實〉X
〈通〉V §16 一
〈葉〉V §16 三
無法定扶養義務
X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16 二
需求者對供給者有保險利益
〈學〉有法定扶養義務+有實際供給
〈實〉有實際供給
父母對已出嫁知女兒有無保險利益?
〈學〉具法定扶養義務 V
〈實〉原則上 X
債務人 §16 三
英美法系稱「信用壽險」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保險利益(含保證人)
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生命身體投保人身保險,
保險金額有無受到債權總額限制?
〈英〉V §16 三 保險利益源自於其債權
〈陸〉X 應依其間之契約投保財產保險
一般壽險
為壽險,無債權總額上限
信用壽險
為壽險,有債權總額上限,當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事故發生
信用保險
為產險,有債權總額上限,當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被破壞時,保險事故發生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16 四
如公司對董事、監察人有保險利益
不可依此款作董事責任保險之依據,董事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
保險利益的存在對象
要保人
〈英美法〉
理論基礎
權利與義務的相對
誰出$,誰就是保障對象
二分法:要保人=被保險人
立論依據
§3、14、16、17(不接受"或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物")
被保險人
〈大陸法〉
理論基礎
避免把人物化
被保險人對自己的生命身體財產有保險利益
三分法: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
立論依據
§4、45、17(不接受"要保人或")
受益人
不論何派均認為受益人不具保險利益
最高院87台上2417決:保險利益之有無,非就受益人為判斷
但從防止道德危險之角度觀,受益人更應具保險利益
通說理由
要保人既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即與其有信任關係,縱無,亦得依§111 I 變更〈批〉事故發生時,也不及變更之
已於§121 I 設有防範
〈批〉亦無法防範,受益人仍得射倖
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點(§17)
英美法系
人身保險
在定額給付保險下
在保險契約訂立時,有保險利益
係為防止道德危險
事故發生時,可確定保險金額
填補抽象性損害
財產保險
在事故發生時,具保險利益,始能貫徹損失填補之功能
江朝國老師
從保險契約訂立時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均應存在保險利益
保險是保護保險關係不被破壞
當保險關係一旦被破壞,保險契約即失所附利,即保險事故發生
判斷考題法系
保險契約的分類
依保險標的來區分(§13)
保險事故發生的客體
財產
財產保險
人之生命身體
人身保險
惟人身保險中之健康險或傷害險屬於中間性保險,即其性質兼具實支實付型與定額給付型,實支實付型應有適用不當得利禁止法則,故此種分類法不恰當。
依保險契約的保護內容來區分
實支實付保險
具體損害
定額給付保險
抽象損害
依保險利益之性質來區分
(實支實付保險)
積極保險
對保險標的物之價值可預先估價
消極保險
對保險標的物之價值無法預先估價
不適用超額保險、複保險
適用保險代位
依保險標的之價值是否先予確定來區分
定值保險(§50 III)
保險契約訂立時即已約定保險價值
不定值保險(§50 II)
保險事故發生時始估算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並計算賠償
超額定值保險
保險金額>保險價值(定值)之保險契約
效果
〈江〉定值轉為不定值
〈林〉依§73 II 適用定值保險
只有實支實付保險才有此分類,應搭配 §73
區別實益:有無不當得利禁止法則、損失填補法則之適用
貫徹損失填補原則之具體方法
保險代位(§53)
超額保險之禁止(§76)
複保險之禁止(§35~38)